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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终3225号

(2019)闽05民终3225号上诉人张江灿与陈朝志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4-09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朝志;张江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3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江灿,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州,福建赟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朝志,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斌。 上诉人张江灿因与被上诉人陈朝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9)闽0582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江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陈朝志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陈朝志提供的《欠条》明确载明“餐厅排水问题”,该证据足以证明陈朝志承揽的工程存在排水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 提出异议,依法应视为诉争工程质量符合约定”与案件事实不符。陈朝志未就餐厅排水问题安排翻工且验收完的情况下,其有权拒绝付款。 陈朝志辩称,一、张江灿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餐厅排水有问题,自2015年该工程完工后,餐厅正常营业至今,张江灿以翻工为由拒绝支付报酬实属无理要求。

二、另外,翻工验收后付款的约定是不公平的,该条款可以撤销。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朝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江灿立即支付陈朝志工程款2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朝志承揽张江灿所有的莲湾餐厅泥水及排水工程,于2015年初完工,其后双方因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并经公安机关调解,由张江灿于2018年6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交陈朝志收执,双方明确张江灿结欠陈朝志工程款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朝志承揽的餐厅泥水及排水工程,已于2015年初完工,张江灿随后办理营业执照并开始经营,张江灿未在合理期限内就诉争工程排水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依法应视为诉争工程质量符合约定,张江灿称其在发现餐厅排水存在问题后,与陈朝志联系不上,但在张江灿尚欠陈朝志承揽报酬的情况下,张江灿的这一说法,明显不符合常理。张江灿另主张餐厅排水存在问题,严重影响了经营收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但在三年多的经营时间内,却未对餐厅排水进行翻工以减少损失,亦不符合常理,且现张江灿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现排水仍存在问题。因此,张江灿现以排水问题未翻工为由拒绝支付承揽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朝志与张江灿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经陈朝志主张权利后,张江灿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陈朝志要求张江灿支付承揽报酬25000元,予以支持。张江灿以排水问题未翻工为由,拒不支付承揽报酬,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张江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朝志承揽报酬2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张江灿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江灿于2018年6月21日结欠确认尚欠陈朝志工程款25000元,并同意餐厅排水问题验收完付款。经查,餐厅2015年完工营业至今,现张江灿主张餐厅仍存在排水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张江灿应支付陈朝志25000元正确。 综上,张江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425元,由张江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翔峥

审判员  黄有志

审判员  郑玉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康雯娟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