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终1014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光明,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永春县。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5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2015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光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闽0582刑初1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光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7年11月26日,被告人杜光明以到莆田市处理车辆违章需要借用车辆为由,骗走被害人黄某一部车牌号为闽C9××××丰田牌凯美瑞小轿车(价值15万元),后于2018年11月29日使用伪造的潘某的身份证以潘某的名义将该车抵押给晋江市恒文抵押担保公司,得款5.8万元。期间,因黄某向被告人杜光明催讨该车,被告人杜光明便支付了1000元给黄某,并称该款作为租车费用。 2.2017年12月3日,被告人杜光明以只要租一辆好车就可以去洽谈“石狮市富贵鸟公司”车辆违章处理业务为由,使被害人梁某受骗而向泉州日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部车牌号为闽CB××××路虎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30万元),后杜光明又谎称不需要到石狮去洽谈项目,并与被害人梁某一同到金玛国际酒店用餐。期间,其使用伪造的潘某的身份证以潘某的名义在该酒店内,私自将该车抵押给晋江市恒文抵押担保公司,得款14.89万元。 2017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恒文抵押担保公司扣押到上述两部车辆,并于2018年1月4日发还被害人。2018年11月2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晋江市中医院内抓获被告人杜光明。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在逃人员登记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泉州日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专用合同,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截图,伪造的名为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汽车质押借款协议书、借据、收据、告知书、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债权转让合同、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车辆转账协议、杜光明办理车辆抵押借款时的照片,证人潘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交易明细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杜光明的供述和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光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光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车辆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杜光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杜光明诉称:其对原审法院以车辆鉴定的价格来认定犯罪金额有异议,其认为应以汽车抵押的金额和实际发生的金额为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杜光明于2017年11月26日、12月3日,以借车、租车谈生意为由诈骗被害人黄某、梁某所有或租用的汽车,价值共计45万元,后以潘某的名义使用伪造的潘某的身份证将该车抵押给晋江市恒文抵押担保公司得款20.69万元。公安机关于2017年12月7日扣押上述两部车辆并发还被害人。上诉人杜光明于2018年11月2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犯罪数额认定的问题。经查,本案中,上诉人杜光明在前一个骗车行为实施后,即完成了对车辆的非法占有,构成犯罪,其后期将车辆抵押的行为实质上是对赃物进行处置的变现行为。因此上诉人杜光明的诈骗数额应当为两辆车的价值45万元,故上诉人杜光明提出的以实际抵押的金额进行认定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杜光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杜光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车辆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杜光明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对上诉人杜光明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杜光明提出犯罪金额认定有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完明
审 判 员 董耿瑜
审 判 员 张兴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庄丹钦
书 记 员 庄巧毅 附:本案适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1- 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