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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91民初366号

366王江海与陆建平、吴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7-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江海;陆建平;吴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91民初366号

原告:王江海,男,196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陆建平,男,196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康,男,1973年6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港。

原告王江海与被告陆建平、吴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王翔、被告陆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被告吴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江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建平归还借款250万元及按月息2.5%的利息287.5万(暂从2014年1月26日计算至2018年12月5日直至付清);2、判令被告吴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陆建平、吴康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陆建平、吴康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陆建平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月息按2.5%支付,被告吴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的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陆建平打款250万元。后该借款延期到2018年12月31日,但到期后被告陆建平未能依约还款,被告吴康也没有履行担保的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陆建平于2014年8月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陆建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暂算至2014年8月8日的利息323333元,之后以年息24%为基准以未还本金为基数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陆建平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告明知被告吴康为10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故被告吴康应为100万本金及利息的主要还款义务人。

被告吴康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借款由其个人使用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还款义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原告王江海(乙方/债权人)与被告陆建平(甲方/借款人)、吴康(保证人)签署《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现因甲方资金问题需要特向乙方借款,经双方协商,立协议如下: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支付方式:乙方将借款资金划入甲方指定账户。收款人:陆建平,开户行:建行干将支行,账号:43×××20;息费标准:甲方应按月息2.5%向乙方支付利息(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本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担保人:吴康。保证人承担一切借款的连带责任。该《借款协议》上还载明:“申请延长至2016.4.30归还。陆建平,2016.2.21”,“本人担保时效延期至2016年4月30号。吴康,2016年2月21日”;“此借款延期到2018.12.31。陆建平,2018.6.12”,“同意担保延期至2018.12.31。吴康,2018.6.12”。2014年1月26日,原告王江海通过“6222xxxxx”账户向被告陆建平“43×××20”账户转账250万元。2014年8月8日,被告陆建平通过“43×××20”账户向原告王江海“6222xxxxx”账户转账150万元。就借款形成经过,原告陈述:2014年1月26日,经被告吴康介绍,被告陆建平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被告陆建平仅于2014年8月8日归还了150万元,仍有100万元未还。双方先后将还款日期延至2016年4月30日、2018年12月31日,但到期后被告陆建平仍未还款,被告吴康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原告还陈述,其只知道借款人是被告陆建平、保证人是被告吴康,原告是基于对被告吴康的信任将款项出借给被告陆建平的。因时间比较长了,在起诉时忘记扣除被告陆建平于2014年8月8日的还款150万元,认可该款项用于归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条、账户交易明细及被告陆建平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转账凭条、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王江海与被告陆建平之间存在相应的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陆建平交付250万元,被告陆建平作为借款人应依约还款,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认可被告陆建平于2014年8月8日归还的150万元系本金,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陆建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00万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明知10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系吴康,应由被告吴康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首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观点;其次,被告陆建平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款项亦已实际支付至被告陆建平账户,且被告陆建平也是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落款申请两次延期还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陆建平承担还款义务。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为年利率30%,现原告主张暂计算至2014年8月8日的利息为323333元(以未还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并要求自2014年8月9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该计算方式未超出法定标准,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王江海主张的被告吴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康应对被告陆建平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陆建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江海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暂计算至2014年8月8日的利息323333元,以及自2014年8月9日起以本金100万元中的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吴康对被告陆建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陆建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13元,由被告陆建平、吴康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顾凌燕

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

人民陪审员  周伟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洁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

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