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1民终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孝义市大孝堡乡五楼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武某1,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居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2,男,汉族,孝义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孝义市大孝堡乡五楼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楼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武某2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8)晋1181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孝义市大孝堡乡五楼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武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楼庄村委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8)晋1181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裁定将本案发回孝义市人民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1、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武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关于垃圾池的问题,垃圾池是根据实际地形调整尺寸进行建造的,之后对工程已经进行验收并且根据实际工程进行的结算;3、关于围墙工程,停工以后接收材料有村委和武某2的签订的协议;4、申请报告是村委挂账时自己所做的,如果有差错也是本案上诉人自身的原因,而不是被上诉人造成的;5、关于程序问题,一审庭审笔录中注明合议庭成员,而本案上诉人代理人一、二审代理人,全程参与诉讼活动并且在笔录中签字;6、关于证据问题,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为上诉人方可复印,但是复印没有提交的证据是不合理的,况且上诉人所讲的这些证据都属于上诉人自行持有的证据,上诉人不履行举证义务而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于法不符;7、关于鉴定的问题,鉴定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双方当事人都在场,因此鉴定程序是合法的,法官即使在现场喝了两口水也不会影响鉴定结果。武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程费用总计449732.4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大孝堡乡五楼庄村委为了整治本村环境,经两委会议研究决定,将本村3条街道两旁铺砖、村里统一建垃圾池、村委院西建围墙、为村里挖坑、挖垃圾、建井房、铺水管、村南路破碎、推土、平整、做饮水工程等项目先后发包给原告武某2,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先后将所承包的项目基本完成,在建围墙时,因人为阻拦村委协调不到位导致工程未能完工,停工后,原、被告经协商,村委接受了原告建围墙剩余的材料。上述工程,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2月20日结算两笔1、村南路破碎、推土、平整费用,计款62500元;2、盖井房、铺水管费用25000元。2014年9月27日结算一笔,3、对饮水工程款进行结算计款35312.4元;2016年2月2日对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4、建垃圾池计款91000元;5、街道两侧铺砖工程款150000元;6、2013年挖坑、挖垃圾款计11500元;7、2013年村委院西盖围墙款74420元;综上,共计结算费用为449732.4元。以上结算费用有部分出具了发票,村委干部梁艳西在发票上签“准支”、武汉华在发票上签“同意”字样。以上7笔费用均由村委会计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并加盖村委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被告认为第3笔(2014年9月27日出具)饮水工程款收据上标注有35312元-24000元=11312.4元,结合被告村委会计陈述,应认定此笔欠款实欠数额为11312.4元。2018年3月29日,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武某2在××村委所做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山西方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在××村委所做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结论:孝义市大孝堡乡五楼庄村武某2所做工程1、室外垃圾池工程(13个)鉴定金额62702.68元;2、室外铺砖工程鉴定金额137181.4元;3、室外围墙工程46799.07元;4、室外井房工程鉴定金额18513.56元;5室外给水管及阀门工程鉴定金额29640.92元;合计金额为294837.63元。对其余项:1、围墙工程移交建设单位剩余材料合计31200元;2、室外铺砖工程倒垃圾10500元;3、挖坑、倒垃圾11500元;4、井房、铺水管等零星工程10700元;5、村南路破碎、推土、平整工程62500元;6、饮水工程35312.4元,总价161712.4元,此部分因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均未能提供详细尺寸及做法,且无共同认可的相关证明材料,本次鉴定不予计入。对上述鉴定结论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室外垃圾池、铺砖工程鉴定金额均比村委与原告结算的费用少;围墙鉴定金额46799.07元+剩余材料合计31200元=77999.07元(原结算费用为74420元);室外井房鉴定金额18513.56元+室外给水管及阀门工程鉴定金额29640.92元+井房、铺水管等零星工程10700元=58854.48元(原盖井房、铺水管结算费用为25000元);据此,盖围墙与盖井房、铺水管费用远远超出原来结算的费用,因项目工程发生在2013年,距离鉴定时间2018年7月至8月,时间达5年之久,工程项目确实今非昔比,因此此项鉴定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在为被告完成各项建设工程后,经被告验收,双方结算并附明细及工程预(结)算书确认,被告方签字确认、加盖公章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手续,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49732.4元属实,其中饮水工程款已经支付原告24000元,应予核减,剩余425732.4元,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形成债务,被告依法应当给付原告。被告辩解围墙工程未能完工,因当时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建围墙的工料及剩余材料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票据,应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本案所涉工程虽经鉴定,但鉴定结论与实际工程结算相差甚远,不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义市大孝堡乡五楼庄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武某2工程款425732.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46元,由被告孝义市大孝堡乡五楼庄村民委员会承担7564元,原告武某2承担482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在涉案相关工程陆续完工后,上诉人五楼庄村委会通过与被上诉人武某2结算,为被上诉人出具了七张欠付工程款的条据,并加盖了上诉人的印章,同时在庭审中,上诉人也认可七张工程款条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定。关于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不一致以及剩余施工材料是否进行过接收,上诉人五楼庄村委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验收报告上的时间与施工协议时间出现的问题,因验收报告系上诉人出具,故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关后果。关于一审庭审程序及鉴定程序的问题,一审庭审笔录中有上诉人的法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签字和捺印,而鉴定程序亦不属于法院的职权,只要双方当事人参与,法院参与与否不会影响鉴定结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86元,由上诉人孝义市大孝堡乡五楼庄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雅婷
审判员 李艳丽
审判员 李云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雅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