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824民初1764号
原告:马翠梅,女,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刘爱军,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马翠梅与被告刘爱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爱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刘爱军立即偿还给原告担保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借款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马翠梅借款20万元,被告刘爱军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形式,借款人刘某某与保人刘爱军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该款经原告向被告刘爱军索要未果,涉诉贵院。 被告刘爱军未到庭答辩、质证。 对原告马翠梅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马翠梅借款20万元,被告刘爱军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形式,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该款经原告向被告刘爱军索要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翠梅诉请被告刘爱军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的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爱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翠梅借款20万元及该款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4元,减半收取计3162元,由被告刘爱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史卫明
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春玲 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