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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民申3937号

刘树林、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总队保障部保障大队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4-15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刘树林;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总队保障部保障大队;大洼县清水农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民申39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树林,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前,辽宁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总队保障部保障大队。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清水农场。

法定代表人:邹佳勇,主任。一审

被告:大洼县清水农场。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清水镇。

法定代表人:庞建,该农场场长。再审申请人刘树林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保障部保障大队(以下简称武警保障大队)、一审被告大洼县清水农场(以下简称清水农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1民终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树林申请再审称,武警保障大队始终未能提交土地使用证原件,其诉讼所依据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已被大洼县人民政府予以注销,被申请人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土地登记卡载明,其曾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权属界限已发生改变,按照变更说明,再审申请人的土地不在其所属范围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再审申请人刘树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0年4月9日,大洼县人民政府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农场作出大政〔2010〕36号“关于收回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农场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决定对洼国用(土)字第1341901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同时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尽管被申请人称未收到大洼县人民政府的行政通知及决定,该争议地块仍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但作为代表国家行使案涉土地权利的大洼县人民政府已经决定收回该地使用权,被申请人仍然以对该地具有使用权为名,向人民法院主张相关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郝志贤

审判员  王华迪

审判员  张广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程洪利

书记员孟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