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民申393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舜龙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东方杨春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桃林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培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子民,男,汉族,1956年2月3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凌源市。原审第三人张志平,男,汉族,1962年8月21日出生,司机,住山东省诸城市。再审申请人山东舜龙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子民及一审第三人张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3民终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东舜龙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与张志平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二)原审法院对于粮食款数额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山东舜龙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辽宁省凌源市北炉乡政府出具证明及原任主管此事的副乡长王晓华的说明,证明再审申请人与刘子民合作建立种植酒用高粱基地并回购的事实,结合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财务记账凭证中查到的申请单及24万元种子、化肥款的结算凭证和财务记账凭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当地村民询问记录等证据,证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张志平受再审申请人指派参与高粱回购一事,按照收购粮食的比例赚取提成款,原审法院认定张志平受再审申请人雇佣并无不当。张志平出具欠条:蘑菇款62,000元,高粱101,400元及三张2015年的入库单复印件,款项总额大于原审原告所诉请的欠款数额426,480.5元,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给付货款426,480.5元亦无不当。山东舜龙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再审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山东舜龙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山东舜龙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郝志贤
审判员 张广军
审判员 王华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程洪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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