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7民申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温乃战,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启锐,广东法大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唐锦涛,男,1982年8月3日出生,现住江门市江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合意,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温乃战因与被申请人唐锦涛买卖合同纠纷,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4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温乃战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唐锦涛签订涉案《买卖合同》时,完全未告知是代表江门市艾迪克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艾迪克公司)签署的,也没有以艾迪克公司的名义签署,纯粹是以唐锦涛个人的名义签署合同的;其次,涉案的《买卖合同》履行后,已经支付的部分货款也完全是由唐锦涛个人支付的;再次,从出具的《证明》目的看,艾迪克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的一份《证明》,是温乃战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以后,艾迪克公司出具给唐锦涛个人的,如果不是此次诉讼活动,唐锦涛个人是不会拿出来的,也就是说,艾迪克公司出具的这份《证明》,压根不是给温乃战,也不是基于温乃战的依法“催告”而出具的追认证明,即文件的发给对象不是温乃战,而是作为唐锦涛个人的护身符而存在。可见,该份《证明》无论从哪一个角度看,都不是为构建合同关系而设立,完全是为唐锦涛个人推脱合同责任的护身符,实际就是达到让名存实亡的艾迪克公司“揽事上身”,为唐锦涛个人推脱合同责任,最终损害温乃战权益的勾当;第四,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的字面,就明确了行为人必须“实施代理行为”。何为代理?就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署合同。而案涉的《买卖合同》,是以唐锦涛个人名义,根本不是以艾迪克公司的名义签署的,完全不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的法律原意条件。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从此原《民法通则》自然失效。原审法院于2018年9月份对案件作出的判决仍适用已经不存在的《民法通则》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显然存在“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情形,因而理应依法纠正。唐锦涛提交意见称,1.唐锦涛与江门市马斯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马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职务行为,本案债务应由艾迪克公司承担。马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某、艾迪克公司和马斯公司共同的财务人员赖某出庭作证唐锦涛是代班艾迪克公司与马斯公司签订涉案销售合同。二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采信。温乃战提交的销售合同、授权委托书不足以证明唐锦涛与马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个人行为。马斯公司清楚唐锦涛是艾迪克公司的员工,且马斯公司与艾迪克公司人员混同,是关联关系,马斯公司在订立涉案合同时就知道唐锦涛是代表艾迪克公司签订合同。唐锦涛签订涉案合同是职务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审判决的认定符合证据规则。2.《民法总则》实施后,《民法通则》仍然继续有效。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与《民法总则》的规定并无冲突。3.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最高法院意见,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上诉,但不能申请再审。温乃战一审后未依法上诉,现又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申请。4.本案《债权债务协议书》无效。一审期间的证人赖某证明温乃战骗取马斯公司的公章,随意将公司债权转让给自己,且该行为并未经过马斯公司股东表决同意,没有法定代表人甘某签名,该协议无效。温乃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马斯公司的隐名股东,其无权处分马斯公司的财产。温乃战主张本案货款尚欠45023.70元证据不足。温乃战提交的送货单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送货单上的名字指向不明,且赖某证实涉案欠款数额为3万元,并非温乃战主张的45023.7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虽涉案《销售合同》为唐锦涛与马斯公司签订,但马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某出庭作证唐锦涛系代表艾迪克公司与马斯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且马斯公司与艾迪克公司的财务人员赖某亦证明马斯公司知情唐锦涛系代表艾迪克公司与其签订涉案销售合同。本院审查期间,温乃战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某亦确认涉案合同的款项结算系由赖某到马斯公司进行对账。在赖某并未提交唐锦涛委托其对账的证明情况下,温乃战对马斯公司与赖某就涉案合同的进行对账的事实无法提供合理解释,同时杨某确认涉案合同款项有时经过其他对接人员支付,并非全由唐锦涛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唐锦涛为反驳温乃战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唐锦涛对其主张的事实能够作出合理说明,而温乃战对马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某的证言、艾迪克公司的财务人员赖某对涉案合同款项进行对账、其他对接订单人员支付款项等事实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其主张唐锦涛系代表个人与马斯公司签订涉案销售合同的事实真伪不明,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后,并未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最后,温乃战再审期间并未能举证证实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且一审判决作出后并未上诉,且对其未提出上诉不能提出正当理由及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当事人不选择上诉的情况下,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温乃战在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提出的再审请求,明显与其在本案诉讼期间放弃上诉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温乃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温乃战的再审申请。如温乃战仍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4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向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 判 长 林慕恒
审 判 员 黄煜文
审 判 员 何小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媛花
书 记 员 徐雪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