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30民初1204号
原告:柯爱婵,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彭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山,彭泽马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小淑,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彭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松,彭泽马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柯爱婵与被告魏小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爱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山、被告魏小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爱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医疗等费用10484.97元(医药费:4121.71元+612元=4733.71元,误工费:38天×109.77元=4171.26元,护理费:8天×130元=1040元,营养费:8天×30元=24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前夫汪运青一直滥赌,多次在被告家打牌赌博。被告还向原告前夫等人放高利贷用于赌博(据说借7千算1万)。2018年被告多次找原告称汪运青向她借了1万元要原告归还。原告曾多次向其示明称:“被告明知汪运青借钱赌博被告还借给汪运青,这不是在帮汪运青,而是在害汪运青,且原告早与汪运青有协议。被告要钱找汪运青讨要,不要找原告”。2019年1月26日中午原告(因头天晚上在上班通宵)正坐在电火桶上休息,被告又突然来原告家讨要钱,原告就说“我早跟你说过了,你要钱找汪运青,不要找我,被告就说你(原告)为何不离婚?你离婚我就不找你”原告便下电火桶问
被告:“你说这话是何意思,这是我的家,请你走”,并推被告离开。谁知被告一把抓住原告衣领将原告掀倒在地,并骑在原告身上用腿顶住原告胸部,一手封住原告颈脖,一手揪住原告头发并将后脑勺朝地面砖上反复撞击。由于原告身体单薄加上熬夜,根本就不是身强力壮的被告的对手,毫无还手之力,直到原告撞晕了过去才放手,晕醒后原告试图几次想起都起不起来,只得爬着去电火桶旁拿手机打给原告弟弟过来救命。待原告弟弟赶来见状后立即报警。马当派出所干警赶到后,一起将原告抬上车,先送至马当卫生院救治。马当卫生院医生初步判断为脑震荡,建议立即送县医院治疗为妥。于是原告弟弟又立即将原告送至彭泽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后转入外二科住院治疗。因原告儿子早定日子要结婚,不得不要求出院。医院虽诊断为:额顶部头皮血肿,实际上原告至今都头疼头晕并伴眼冒金花,自我感觉根本不是头皮血肿这么简单,只是伤及头部又检查不出所以然,再就是康复不了连工作都将失去。综上所述,被告如此心狠手辣致伤原告,马当派出所多次主持调解,而被告却不予配合,故于2019年2月19日被拘留。现原告为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得向贵院具状起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为盼。 被告魏小淑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是去年农历腊月23日下午大概2点多,去买年货时路过原告家门口,看见原告家门是开着半边,就进去了,看见原告坐在火桶上烤火看电视,被告就问原告汪运青在不在家。原告没有回答并从火桶中下来就一锤子打在被告额头上并抓被告的头发,后来被告就扒开她的手并抓住她的手,她就咬被告的手,被告没办法就放开她的手,她就倒在地上自己撞自己头,并说她有病,要让被告吃不了兜着走,后来我就报案了。原告的弟弟了后,警察才来。公安局的行政拘留并非认定被告在纠纷中为全责;原告主张医药费需提交病历及处方看有没有治疗肝病的费用;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过高,误工时间未经过鉴定不能认定,交通费需提供正规票据。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发生肢体冲突及公安部门处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6日14时47分许,因原告柯爱婵的丈夫汪运青欠被告魏小淑借款,被告来到原告家中索要。原、被告言语不和,很快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报警后,原告弟弟柯明忠来到现场,彭泽县公安局马当派出所出警并将原告送至彭泽县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2月2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额顶部头皮血肿,肝血管瘤;出院医嘱为休养一月;用去医药费4733.71元。2019年1月31日,彭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纠纷发生后,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2月18日,彭泽县公安局马当派出所多次对原告及其弟弟柯明忠、被告进行询问。2019年2月19日,彭泽县公安局对被告魏小淑作出彭公(马)决字【2019】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9年1月26日14时47分许,在彭泽县马当镇柯爱婵家中,被告魏小淑为了向柯爱婵丈夫讨要钱款,期间与柯爱婵发生争执,后柯爱婵被魏小淑打伤,柯爱婵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决定对魏小淑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三百元。 另查明,原告柯爱婵自2013年3月23日至今在九江标新纤维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约3300元。纠纷发生后,2019年2月3日,原告柯爱婵与丈夫汪运青离婚,双方协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的债权债务归男方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原告柯爱婵与被告魏小淑因民间借贷关系发生纠纷,原告的伤情经彭泽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因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并罚款处罚,足以证明被告对此次纠纷负有大部分过错,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系向原告索要其丈夫所借欠款,原告亦应对纠纷产生的缘由及双方的互殴行为承担小部分责任。结合公安部门的处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受伤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由被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受伤损失的确定,原告的医疗费4733.71元有医院的正式票据和用药清单(不含肝病诊疗费用)证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按日平均工资109.77元、住院天数加医嘱休养30天计算误工费4171.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每天130元计算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040元,未违反2018年度江西省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彭泽县人民医院住院,要求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16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为提供票据支持,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204.97元。按照本院酌定的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为7143.48元(10204.97元×70%)。
被告辩称,原告的受伤系“自残”行为。因当时无人在场,且原告受伤系事实,公安部门亦未如此认定,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魏小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柯爱婵各项损失共计7143.48元。 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计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 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江炳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