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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984民初317号

李旭与倪楚坤、唐会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3-12
所属地区
湖北省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李旭;倪楚坤;唐会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984民初317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旭,女,汉族,1974年1月25日出生,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才,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倪楚坤,男,汉族,1954年9月14日出生,住汉川市。

被告(反诉原告):唐会兰,女,汉族,1958年7月15日出生,住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欢乐街**。公民身份号码:4222281958********。系倪楚坤之妻。以上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丰,男,汉族,1982年8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去枋湖南路**。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82********。系两被告(反诉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以上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李旭与被告(反诉原告)倪楚坤、唐会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及被告(反诉原告)倪楚坤、唐会兰与原告(反诉被告)李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李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兑现2009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中的还建房一套给原告,房号确定为:汉川市中央锦城5栋3单元603号;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3、要求被告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费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09年12月29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两被告将还建房屋中的一套转让给原告,面积约为110平方米,单价为1000元/平方米,总价110000元。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付清了房款,两被告已领汉川市中央锦城还建房4套,其中的一套110平方米应归原告所有(5栋3单元603号),但两被告至今不交房。李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李旭、倪楚坤、唐会兰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二、《房屋转让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将一套110平方米的还建房转让给原告,价格1000元/平方米,总价11万元。证据三、2009年12月29日《今收到》“李旭预定本人还建房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拟证明《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收到预定还建房定金2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2010年3月1日《今收到》“李旭购房款捌万元整”。拟证明《房屋转让协议》签订两个月后,被告收到购房款8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2011年元月10日《今收到》“李旭房屋转让尾欠款壹万元整”。拟证明《房屋转让协议》签订一年零两个月后,被告收到房屋转让尾欠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六、《房屋拆迁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已经系共同被拆迁人。证据七、2018年11月7日《仙女路网拆迁户资金结算明细单》。拟证明拆迁双方实际执行资金结算价为1000元/平方米。证据八、2018年12月13日《承诺》、《安置房还建合同》、《中央锦城团购房交房通知单》046#、047#、048#、049#。拟证明两被告实际还建4套房,其中汉川市中央锦城5栋3单元603号房面积为107.47平方米。

被告倪楚坤、唐会兰辩称,房屋转让协议因强迫所签而无效,要求驳回原告要求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倪楚坤、唐会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拆迁方案。拟证明拆迁事实。证据二、房屋拆迁协议。拟证明填写部分为田世光所书写,被拆迁人有李旭的签名。证据三、房屋转让协议。拟证明协议上没有倪楚坤签名,时间是2009年12月23日但改写成12月29日。证据四、拆迁通知。拟证明田世光在通知上留有电话号码,其为实际拆迁负责人。证据五、签订拆迁协议的说明。拟证明田世光签名情况属实认可重建房屋。证据六、过渡费领款单。证据七、拆迁公司回馈意见。拟证明不发放过渡费,政府团购价每平方米3400元计算超面积。证据八、汉川城建局答复意见。拟证明没有过渡费。证据九、电话记录。拟证明倪楚坤与田世光通话,田世光认可与李旭的关系。证据十、房屋价值证明。拟证明2009年期间步梯房价格在每平方米1600元至2200元之间。证据十一、拆迁户资金结算单。拟证明电梯房政府团购价为每平方米3400元。证据十二、2014年仙女路网拆迁还建方案。拟证明还建的原则。反诉原告倪楚坤、唐会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认定房屋转让协议因强迫所签而无效,驳回原告要求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两反诉人认为,房屋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而无效合同不能履行。总的来说,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案外人即被反诉人的舅父田世光利用主管和具体负责唐会兰、倪楚坤家房屋拆迁还建的职务之便,强迫反诉人违背真实意思签订的,其协议当然无效。请法院按无效合同的原则审判此案。反诉原告倪楚坤、唐会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反诉证据与本诉的答辩证据相同。反诉被告李旭辩称:案涉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反诉事实不成立,被告的反诉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反诉,是法律意义上的反驳。反诉被告李旭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反诉答辩证据与本诉的原告证据相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李旭提交的证据一,双方身份信息已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旭提交的证据二房屋转让协议,与被告倪楚坤、唐会兰提交的证据三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旭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均系汉川市城建直属分局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备案档案材料,被告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旭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被告认为是非法证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且由原告诉讼代理人依法调取,被告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倪楚坤、唐会兰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倪楚坤、唐会兰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倪楚坤、唐会兰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原告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倪楚坤、唐会兰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倪楚坤、唐会兰提交的证据十,原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的价值属于专门技术问题,需要经过合法的鉴定程序,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倪楚坤、唐会兰提交的证据十一,虽然系复印件但与原告证据七一致,原告对一致的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倪楚坤、唐会兰提交的证据十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李旭与被告(反诉原告)唐会兰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一套面积约为110平方米的还建房转让给原告,协议如下:1、甲方(被告)转让房产作价1000元/㎡,总计房款壹拾壹万元整;2、付款方式:乙方(原告)先付定金贰万元给甲方(被告),剩余房款由拆迁协议生效日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由房屋房产所产生其他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3、若还建面积增多或减少,增多的面积按1000元/㎡,由乙方付现金给甲方,减少面积按1000元/㎡由甲方退还现金给乙方;4、此协议甲乙双方均不可反悔,如有反悔,另赔偿现金贰万元对方;5、如因房屋不能拆除所签拆迁协议不能生效,甲方退还贰万元定金给乙方。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唐会兰签名,乙方李旭签名,2019.12.29。协议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唐会兰于协议签订当日收到原告(反诉被告)李旭预付定金20000元、于2010年3月1日收到原告(反诉被告)李旭购房款80000元、于2011年元月11日收到原告(反诉被告)李旭尾欠款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唐会兰于2009年12月23日与汉川市安盛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唐会兰签名处有李旭的签名。在被告(反诉原告)唐会兰房屋拆迁期间,原告(反诉被告)李旭的亲戚田世光系拆迁部门的工作人员,介绍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上述房屋转让协议。2014年6月16日,汉川市政府相关部门在中央锦城团购一批房屋,按房屋拆迁协议的约定,还建给仙女路网建设的拆迁户。被告(反诉原告)唐会兰于2018年11月7日签字接受了《仙女路网拆迁户资金结算明细单》,于2018年12月13日出具《承诺》同意还建房摇号结果、签署了《安置房还建合同》、领取了《中央锦城团购房交房通知单》,还建交房共四套,即:汉川市中央锦城5栋3单元603号房屋,面积为107.47平方米;汉川市中央锦城3栋3单元603号、703号、903号房屋,面积均为90.22平方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房屋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转让协议》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因为欺诈、胁迫而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系可变更或者可撤销合同的范畴,并受到一年时间的除斥期间的约束。

被告(反诉原告)倪楚坤、唐会兰本诉辩称和反诉诉称,案涉《房屋转让协议》的签订系因为受到田世光胁迫而违背真实意思,但不能举证证明受胁迫的事实,其也没有在除斥期间内主张撤销或变更合同。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李旭与被告(反诉原告)唐会兰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倪楚坤、唐会兰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将约定的约110平方米的还建房转让给原告李旭。鉴于被告倪楚坤、唐会兰四套还建房中,面积为107.47平方米的汉川市中央锦城5栋3单元603号房屋最能符合案涉《房屋转让协议》所指向的标的物,故原告请求将转让房屋确定为汉川市中央锦城5栋3单元603号房屋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费2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倪楚坤、唐会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旭交付汉川市中央锦城5栋3单元603号房屋。驳回原告李旭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倪楚坤、唐会兰的反诉请求。本案件本诉受理费28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倪楚坤、唐会兰负担7550元,原告李旭负担300元;反诉受理费100元,由反诉原告倪楚坤、唐会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邹 琦

审 判 员  肖乐新人民

审判员  何承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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