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24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9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系被害人王某2、熊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44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系被害人王某2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195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系被害人熊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男,194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山,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李国华,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因犯抢劫罪(未遂),1999年11月30日被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6年12月15日减刑释放。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唐山顺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地税局家属楼1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4MA09W5LX7J。
法定代表人:张育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续生,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铁军,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住所地:邢台市桥**邢州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9738。
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奭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天山大街**方大科技园**楼**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A5TCY74。
法定代表人:梁利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洋洋,北京市信利(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拥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委托代理人田山、被告人李国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唐山顺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续生、郭铁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奭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洋洋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1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李国华驾驶冀B×××××、冀B×××××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滦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海公路后曲荒店村西躲车时驶入逆行侧翻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停下的陈某驾驶的冀T×××××、冀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车辆侧翻,随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2驾驶的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侧翻的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2、熊某当场死亡。经滦南县认定,李国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1、李某2诉称:因被告人李国华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各原告人造成以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319880元、丧葬费65266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139.8元、被扶养人李某1生活费26552.4元、被扶养人李某2生活费118010.67元、冀B×××××车损143970元、冀B×××××车损15719元、公估费10138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920675.87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78073.11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国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唐山顺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投有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各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请法庭依法酌定;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民标准支付;对车辆公估报告的客观性不予认可;公估费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统筹单位中奭保险没有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应无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奭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人李国华驾驶的挂车未在我公司参加统筹,故对于挂车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李国华承担损失的50%;涉案车辆属超载行驶,违反装载规定,我公司也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属于我公司条款的免赔10%;陈某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也有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给该车预留合理理赔款;精神损害抚慰金、公估费、诉讼费不是我公司统筹金支付范围;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误工费无相关票据,请法庭依法酌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各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增加或免赔事项的情况下对原告人合理合法的损失在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应当由商业三者险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1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李国华驾驶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滦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滦海公路后曲荒店村西躲车时驶入逆行侧翻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停车的陈某驾驶的冀T×××××、冀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车辆侧翻,随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2驾驶的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侧翻状态下的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2、熊某当场死亡。经滦南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国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2承担与李国华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熊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国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被办案民警带到滦南县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经过;被告人李国华与被害人王某2、熊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国华取得了二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李国华赔偿的民事权利。 另查明:被告人李国华驾驶的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唐山顺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奭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参统了1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以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319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563.07元、丧葬费71633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159689元、公估费1013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07903.07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唐山顺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先行垫付丧葬费人民币6526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图。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交通肇事发生的经过。 3、被告人李国华供述与辩解。 4、滦南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国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2承担与李国华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熊某无责任。 5、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2、熊某均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6、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国华和被害人王某2血液中均未检出酒精、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 7、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车辆相撞部位、车速等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9、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王某2、熊某近亲属与被告人李国华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国华取得了二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10、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1999)乐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冀东监狱(2006)冀司狱字第379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国华的前科及减刑释放情况。 1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国华出生于1976年8月18日,案发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2、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各种花费票据及相关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国华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二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国华驾驶的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唐山顺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奭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参统了1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人李国华的犯罪行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奭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唐山顺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据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核定。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已实际发生,本院依据实际予以酌定。车辆超载加免10%,是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实际赔偿数额未超出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情况下,加免10%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而本案中,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某2、熊某二人死亡,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已超出了100万元的赔偿限额,在此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奭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应在承保1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的限额内,承担限额100万元的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奭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关于被告人李国华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违反装载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赔偿限额内应加免10%,即赔偿限额90万元为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李国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国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1、李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1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奭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1、李某2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唐山顺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1、李某2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7132.15元,扣除先行垫付的丧葬费人民币65266元,实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1、李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51866.15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四、被告人李国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洪波
人民陪审员 高彩香
人民陪审员 卢 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