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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24民初4068号

余良松与睢宁县水务局、江苏光华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19-06-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余良松;睢宁县水务局;江苏光华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324民初4068号

原告:余良松,男,195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书利,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睢宁县水务局,住所地睢宁县永康路与睢河北路交叉东北侧。

负责人:王甫报。

被告:江苏光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高作镇八里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乾。

原告余良松与被告睢宁县税务局、江苏光华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余良松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余良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余良松负担。

审判员  刘宝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