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324民初4068号
原告:余良松,男,195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书利,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睢宁县水务局,住所地睢宁县永康路与睢河北路交叉东北侧。
负责人:王甫报。
被告:江苏光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高作镇八里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乾。
原告余良松与被告睢宁县税务局、江苏光华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余良松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余良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余良松负担。
审判员 刘宝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