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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2民初3053号

(2019)内0422民初3053号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超、张雅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2-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超;张雅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422民初3053号

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镇西城区振兴大街西段武装部西侧。

法定代表人:凌志勇,系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欣,系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昊,系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职工。

被告:宋超,男,1988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林东镇万和花苑**楼****,身份证号:1504221***********。

被告:张雅楠,女,1988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现住巴林左旗林东镇万和花苑**楼****证号:150422198803120065。 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超、张雅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徐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超、张雅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本息结清为止,利息计算至2018年6月10日为61072.24元,合计金额211072.24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宋超、张雅楠于2015年10月22日用房产抵押担保,在原告东方红分社借贷款本金共计150000元,约定于2016年10与20日到期,约定利率为12.13‰,贷款用途为经营老年公寓,现借款余额150000元及利息尚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宋超、张雅楠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1、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枚;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超、张雅楠于2015年10月22日用位于迎宾花园小区5栋02092室(房权证巴林左旗字第177021500746号)房产抵押担保,在原告联社东方红分社借贷款本金共计15000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20日到期,约定利率为12.13‰,贷款用途为经营老年公寓,现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尚未归还,截止2019年6月25日尾欠利息为115254.9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书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宋超、张雅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超、张雅楠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宋超、张雅楠依法应该负有偿还贷款义务,现借款已超过偿还期限,被告宋超、张雅楠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超、张雅楠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合同应该是有效合同,依法予以保护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超、张雅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15254.99元(利息算至2019年6月25日),其余利息自2019年6月26日开始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直到执行完毕止。 二、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宋超、张雅楠所抵押的位于迎宾花园小区5栋02092室(房权证巴林左旗字第177021500746号)楼房、建筑面积93.16平方米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被告宋超、张雅楠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8.82元,减半收取2639.41元、由被告宋超、张雅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立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