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再83号
抗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张俊生,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军,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王**,女,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喜,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园,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吕燕红(与申诉人张俊生系夫妻),女,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洛阳市西工区。申诉人张俊生因与被申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2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2018洛检民(行)监[2018]41030000032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8)豫03民抗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鹏、关喜娟依法出庭。申诉人张俊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军、被申诉人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喜、赵志园,原审被告人吕燕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规定:“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的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给予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吕燕红于2014年8月25日收到王**转账的85万元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款虽然发生在吕燕红于张俊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第二天吕燕红即将该85万元转借给尹文中,用于尹文中资金周转,说明该笔借款确未用于张俊生和吕燕红的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且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笔借款的发生张俊生与吕燕红由共同的意思表示。故,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张俊生与吕燕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判决张俊生承担连带换空间责任显属不当。综上认为,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俊生申诉意见同检察机关抗诉意见。王**答辩称,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提出上诉,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且在一审判决书送达程序合法,诉讼文书系由其同住妻子吕燕红签收,张俊生以本人没有签字错过上诉期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认为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依法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是2018年1月18号起实施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法理,本案应依法适用现行有效的《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老城法院认定吕燕红所欠王**的债务为其张俊生夫妇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完全正确。吕燕红述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尹文中是做土石方工程的因需要借用资金,王**有闲散资金,其出面给双方帮忙牵线给王**出借了借条,促成出借人与实际借款人尹文中的合作借款,其当日给王**出具借条后,次日转借给了尹文中85万元,其并没有告诉张俊生,且该债务没有用于与张俊生的家庭生活和家庭其他开支,而出借人王**向实际借款人尹文中出借资金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吕燕红、张俊生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5日,被告吕燕红向原告王**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8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利率议定。当日,原告王**向被告吕燕红转账支付了850000元。被告吕燕红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王**支付20000元,于2015年1月4日支付20000元,于2015年1月27日支付20000元,于2015年7月5日支付10000元,于2016年1月4日支付10000元,共计80000元。因被告吕燕红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王**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吕燕红与被告张俊生于199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吕燕红向原告王**借款8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王**依约向被告吕燕红支付了借款,被告吕燕红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吕燕红与被告张俊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利息,因借条未明确写明利率是多少,而被告吕燕红在答辩状中所述是他人欲借款85万元、月利率2%,并非和原告王**约定的借款利率,且原告王**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利率是如何约定的,故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对自然人之间的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的,不予支持,但借款人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故被告吕燕红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王**支付的20000元,于2015年1月4日支付的20000元,于2015年1月27日支付的20000元,合计60000元,应作为偿还的本金,剩余借款本金790000元。关于原告王**主张的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7年6月25日的利息498000元,因原告王**与被告吕燕红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应为110600元(790000元×6%÷12月×28个月),减去被告吕燕红于2015年7月5日支付的10000元及2016年1月4日支付的10000元,利息为90600元。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吕燕红、张俊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790000元、利息90600元,合计880600元,并按本金790000元、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6月2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6.5元、减半收取计8603.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03.25元,由原告王**负担3108.25元,被告吕燕红、张俊生负担10495元。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审认定的吕燕红于2014年12月1日所还的20000元系从张俊生账户转出。2014年8月26日吕燕红向尹文中账户转账850000元,当日尹文中向吕燕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吕燕红人民币壹百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实用日期陆个月(2014年8月26日-2015年2月25日)。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俊生是否应承担案涉债务的连带责任。本案一审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吕燕红与张俊生于199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现二人系夫妻关系,张俊生未能证明本案债务属于一方个人债务。原判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夫妻二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且,原审认定的2014年12月1日吕燕芳向王**的还款,还系由申诉人张俊生账户转入王**账户。另,2014年8月26日尹文中给吕燕红出具借条为100万元,吕燕红给尹文中转款85万元,针对欠条多出的部分,吕燕红并未给出合理解释,不排除吕燕红通过转借谋利的可能性。张俊生根据吕燕红借款的第二日即将该85万元转借给尹文中,用于尹文中资金周转的事实,认为该笔借款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的,其不承担债务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对于张俊生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2民初50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丹丹
审判员 焦丽娟
审判员 李青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一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