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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06民初1119号

张臣与王增栋、汪艳玲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6-17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张臣;王增栋;汪艳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6民初1119号

原告:张臣,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姝,广东广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增栋,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汪艳玲,女,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张臣与被告王增栋、汪艳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映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案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张映婷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邓凯甄、卢士渝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增栋、汪艳玲共同向原告支付款项94742.13元及利息(其中本金63181.42元从2018年7月31日起计算利息,本金31560.71元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增栋、汪艳玲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增栋、汪艳玲签订《中山市乐夫人智能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原告除将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两被告;还将原告以个人名义为中山市乐夫人智能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向珠江村镇银行贷款100万元(共36期)的债务,剩余26期债务也一并转让给被告王增栋、汪艳玲,当时约定三被告共同负责偿还该贷款债务,被告王增栋、汪艳玲如违约将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股权转让后,被告王增栋、汪艳玲按约还过几期贷款后就总是拖欠还贷,变成原告垫付,被告再转款给原告。更甚者2018年5月28日被告王增栋出具《欠据》明确请求原告先行归还29、30期的贷款,称其随后会归还,但事实上至今也未归还。2018年12月16日原告代缴完第36期贷款后,被告合计拖欠原告三期款项未给付。原告听闻被告经济状况不佳,有多笔外债,经多次催款无果后,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王增栋、汪艳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中山市乐夫人智能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复印件),欠据、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被告王增栋、汪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增栋、汪艳玲签订一份《中山市乐夫人智能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持有中山市乐夫人智能厨房设备有限公司51%的股权以123万元转让给两被告,并约定在签订本合同之前,两被告已经充分了解公司现状,对公司经营及资产债务情况完全清晰,原告此前以个人名义为中山市乐夫人智能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所向珠江村镇银行贷款的100万元由公司及两被告共同负责偿还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两被告未遵守本条款约定,将对原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包括该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产生的有关诉讼费用等一切损失。2018年5月28日,被告王增栋出具《欠据》,载明“兹有本人王增栋、汪艳玲于2016年10月13日与张臣先生签订《中山市乐夫人智能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收购张臣先生在该公司的全部股权。乐夫人公司此前以张臣名义向珠江村镇银行贷款100万元,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张臣先生转让乐夫人公司的股权给本人后,该款以后由本人与乐夫人公司共同负责向银行归还。现因本人暂时经济紧张,不能按时归还第29、30期的珠江村镇银行贷款,每期31590.71元。为免造成对张臣先生的不良征信影响,特拜张臣先生自行代为归还,本人于2018年7月30日前将归还这两期款项给张臣先生。从第31期开始,本人将自行及时履行银行还款义务”。原告因为两被告未及时转款至原告的还款账号,造成原告自行垫款94742.13元向珠江村镇银行归还了第29、30、36期的贷款本息。其中原告垫付第36期31560.93元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6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中山市乐夫人智能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约定原告向珠江村镇银行贷款的债务作为股权转让对价的参考因素,并约定该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因两被告尚有三期贷款本息未支付给原告,使原告向珠江村镇银行实际发生了代垫费用94742.13元。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垫付款项94742.13元,并参照民间借贷有关规定按年利率6%计收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状中请求对其中的31560.71元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3日起算利息,在庭审中陈述从原告偿还贷款次日即2018年12月17日起算利息,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以原告起诉状的主张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王增栋、汪艳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臣偿还代垫费用94742.13元及利息(计算方法: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3181.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1560.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56元,由被告王增栋、汪艳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映婷

人民陪审员  邓凯甄

人民陪审员  卢士渝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韵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