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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802民初1019号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惠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2-26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惠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杨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802民初1019号

原告(反诉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惠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普洱市镇沅县城迎宾路先锋办事处后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5734322164E。

法定代表人:王德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晓,男,汉族,生于1948年2月7日,建筑工程师,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达,云南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杨伟,男,汉族,生于1954年11月13日,务工,现云南省住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荣,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惠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杨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惠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晓、李学达,被告(反诉原告)杨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惠宁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杨伟支付惠宁公司工程管理费25万元、利息25万元、滞纳金10万元、资金占用费5万元,合计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伟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4月25日,惠宁公司委托王春晓以“镇沅县建筑公司第五施工队”名义与澜沧江上允镇综合集贸市场筹建办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上允镇综合集贸市场,承建范围A2幢、B1幢、C3幢,总造价420万元。2013年6月1日惠宁公司将上允镇综合集贸市场内部承包给杨伟施工,乙方按集贸市场图纸建造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惠宁公司按施工总造价的6%收取杨伟管理费,并约定利息、滞纳金、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等,杨伟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给惠宁公司管理费等。惠宁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杨伟辩称,惠宁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7)云0802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书和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8民终981号民事裁定书所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对本案已作出明确认定,惠宁公司与杨伟双方于2003年6月1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属于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因该合同因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而无效。惠宁公司无权要求杨伟支付管理费等费用,杨伟有权要求惠宁公司支付报酬。

被告(反诉原告)杨伟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惠宁公司向杨伟支付报酬140万元,并支付从2005年至该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费。事实与理由:杨伟已按合同约定实际施工完成澜沧县上允镇综合农贸市场A型二栋,C-1型3栋并验收合格交付给惠宁公司,合同约定总造价420万元。杨伟应取得报酬140万元和自2005年5月至该款执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该项报酬惠宁公司应当负责支付。

原告(反诉被告)惠宁公司对反诉辩称,杨伟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反诉被告)惠宁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件1份、《王德坤身份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王春晓身份证》复印件1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反诉原告)杨伟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惠宁公司提交的证据:1.《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杨伟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反诉原告)杨伟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杨伟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能够证实原思茅地区镇沅县第五施工队承建云南省澜沧县上允镇综合集贸市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收条》载明内容无法反映原告(反诉被告)惠宁公司对施工工地进行管理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2.《内部承包合同》原件1份、《保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复印件1份、《领条》复印件2份。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杨伟认可《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及证明目的,认为该《内部承包合同》已被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7)云0802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8民终98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为转包合同,是不合法的;《保证书》、《证明》、《领条》与被告(反诉原告)杨伟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杨伟对《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内部承包合同》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综合查明事实及其他证据进行认定;《保证书》、《证明》、《领条》载明内容无法反映原、被告之间对收取管理费事宜进行过约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杨伟提交的证据: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7)云0802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8民终98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惠宁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该2份法律文书均未对实体和事实部分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惠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系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0日,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杨明光、杨伟与被告镇沅县惠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春晓、澜沧县上允镇综合农贸市场筹建办公室建筑工程合同结算纠纷一案,杨明光、杨伟在该案中要求三被告共同偿付其转让工程前的工程款54万余元。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2007)普中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3月,澜沧天隆房地产开发公司中标上允综合农贸市场工程,并成立内设临时机构“筹建办公室”。同年4月25日,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惠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晓作为惠宁公司的代理人以镇沅县第五施工队的名义与澜沧县上允综合集贸市场筹建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综合集贸市场综合楼,A型2栋、C-1型3栋,并约请杨伟等三人进场施工。2003年6月1日,王春晓以镇沅县第五施工队(甲方)的名义与张绍银、周光麟、杨伟三人(乙方)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为:甲方负责起上呈下,办理进场手续;工程款由甲方负责转款到乙方账户上(按转款比例上缴公司扣除外全部转给乙方);乙方包工包料;乙方上交镇沅县公司百分之六的管理费用,按转款比例交纳,不得以任何借口不交纳。同年6月29日,王春晓又将此工程转让给云南云富建筑公司。工程转让给云富公司后,杨伟参加云富公司施工至竣工,2005年8月21日办理竣工验收。因云富公司周光其迟迟不到场签字,为此工程结算手续未办完。由此,判决认为:杨明光和杨伟在工程转让前后均履行了施工义务至工程竣工验收,应享有取得相应报酬的权利。但杨明光和杨伟作为入场施工人员无证据证明其与筹建办公室及云富公司形成了直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转让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应给付杨明光、杨伟转让前工程款的义务人。因案涉工程受让方云富公司未与澜沧县上允综合集贸市场筹建办进行工程结算,杨伟仅凭王春晓手写的暂定工程量,不足以确认杨明光、杨伟前期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且工程款的支付,直接涉及第三方云富公司的结算利益。因此在工程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杨明光、杨伟起诉要求澜沧县上允镇综合农贸市场筹建办作为付款义务人先行支付转让之前的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杨明光、杨伟的诉讼请求。2017年8月17日,本院受理惠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晓诉杨伟合同纠纷一案,王春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伟支付王春晓工程管理费25万元、利息25万元、滞纳金10万元、资金占用费5万元等,合计6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杨伟承担。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以王春晓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内部转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为由,作出(2017)云0802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春晓的诉讼请求。王春晓不服本院判决,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4月2日,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8民终9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春晓的起诉。另查明,《内部承包合同》及《保证书》中的周光麟与周光麒系同一人,张绍银、周光麒、杨伟在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时,三人均无施工资质。本案中,惠宁公司自愿放弃对张绍银、周光麒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是否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2007)普中民二初第1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2003年4月25日,王春晓作为惠宁公司的代理人以第五施工队的名义与澜沧县上允镇综合农贸市场筹建办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综合集贸市场综合楼,A型2栋、C-1型3栋,并约请杨伟等三人进场施工。2003年6月1日,王春晓以镇沅县第五施工队(甲方)的名义与张绍银、周光麟、杨伟三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第五施工队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工程包给杨伟等三人施工,工程质量由杨伟等三人负责,杨伟等三人上交公司百分之六的管理费,杨伟等三人保证在规定时间内将工程交付第五施工队,工程独立核算,盈亏由杨伟等三人自负。庭审中,惠宁公司认可其将澜沧县上允镇综合集贸市场的全部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杨伟等三人进行施工的事实。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据此,第五施工队承包工程后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而是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杨伟等三人,并约定由杨伟等三人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工程质量问题。而内部承包方式是指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给其下属内设机构来施工,并不直接参与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和对质量、安全生产等进行统一管理,具体施工和管理由下属的内设机构来负责,但其下属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的人格,其所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仍由公司承担。而惠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杨伟等三人系第五施工队的下属人员。故本院确认该《内部承包合同》实际上系工程转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因第五施工队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杨伟等三人,故本院确认涉案《内部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且仅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保证书的内容来看,第五施工队应履行为杨伟等三人转工程款入账,杨伟等三人按工程总造价以转款比例上缴管理费,而本案审理过程中,惠宁公司并未提交第五施工队履行转款义务的证据,合同工程亦未结算,故无法确定杨伟等三人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综上,惠宁公司要求杨伟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利息、滞纳金、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杨伟主张惠宁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但合同工程并未结算,无法确定杨伟等三人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而杨伟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应获报酬的金额,杨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杨伟要求惠宁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及资金占用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惠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伟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3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惠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4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刀 楠

审 判 员  杨淳淋

人民陪审员  李兰寿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后永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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