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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681民初1050号

龙口市亨通钢材有限公司、龙口市腾达物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9-26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龙口市亨通钢材有限公司;龙口市腾达物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81民初1050号

原告:龙口市亨通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电业大厦路北,注册号:3706811800633。

法定代表人:周言军,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言盛,男,195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系周言军同胞哥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彬,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腾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黄城北环路010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3。

法定代表人:刘永志,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超,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晓旸,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口市亨通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诉被告龙口市腾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4月13日,本院作出了(2017)鲁0681民初463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7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鲁06民终341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7)鲁0681民初463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龙口市人民法院重审。重审过程中,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言盛、卢德彬,被告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衣超、时晓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含垫付款)10639587.8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周言军与刘永志系干兄弟关系。2002年7月30日被告公司成立时,经营场所系租用他人。被告因经营需要,决定购买位于龙口市黄城北环路0102号土地及地上房屋,并于2003年4月16日与该幅土地的原所有人龙口市众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订立《房屋及土地买卖协议书》,由于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80万元用于购买该房屋及土地。原告于2003年4月13日、2003年4月20日两次出借给被告380万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03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该欠款以后从腾达公司经营所得中清偿,或等腾达公司解散时从其处理财产所得中清偿”。由于被告没有经营资金,其经营钢材买卖时均由原告为其垫付,自2002年至2005年间,被告因购买钢材原告累计为其垫付10644249.95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4444249.95元。被告在经营期间部分偿还3804662.13元,至今被告尚欠10639587.82元,为保护原告权益,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是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审理查明:原告亨通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1998年6月5日,营业期限自1998年6月5日至2008年6月5日。2005年9月1日,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龙工商企处字(2005)第1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原告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年检,对原告单位营业执照进行了吊销。2016年4月15日,龙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吊销情况表》载明原告公司为吊销状态。2018年8月8日、2019年5月30日,龙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吊销情况表》载明原告公司为注销状态。为此,龙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经核实,龙口市亨通钢材有限公司(注册号3706811802517)是于1998年6月5日龙口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改制而来。2003年7月20日因未参加年检被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该企业目前属于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状态。2004年前,我局使用的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综合业务软件设置注、吊销不分,但核实档案可以明确区分。2003年4月16日,龙口市众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腾达公司签订房屋及土地买卖协议书,被告购买位于龙口市黄城北环路0102号土地及地上房屋,该土地及房屋所有设施双方确认价款为3600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的收据两张,其中编号为0008778号收据系2003年4月13日出具、金额为1820000元,内容为:“兹有亨通钢材有限公司,借给腾达公司承兑两张(南山178万元、康达4万元)”;编号为0008784号收据系2003年4月20日出具、金额为1980000元,内容为:“亨通钢材有限公司,借给腾达公司承兑5张共198万元”。上述两张收据均加盖了被告腾达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还提交了欠条一张,该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03年5月15日,内容为:“今从龙口市亨通钢材有限公司借款叁佰捌拾万元整(¥380万),欠款以后从腾达公司经营所得中清偿,或等腾达公司解散时从其处理财产所得中清偿。”,该欠条加盖了被告腾达公司的财务专用印章。

被告认为,该两张收据及欠条并非被告出具,均系伪造,并申请对该两张收据及欠条上的腾达公司的财务专用印章与被告腾达公司同期间的增值税发票上的印章印油的氧化程度是否有差异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4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与样本印文盖印印油的氧化程度均检出差异。2002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腾达公司购买钢材等,由原告为其垫付款项共计10644249.95元,被告在经营期间归还原告3804662.13元,尚欠垫付款6839587.82元。针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垫付款,被告主张该款项系被告为经营需要将一些经营收入存放在原告处,需要用款时再到原告处支取,所以上述垫款属于被告腾达公司的资金,并提交2004年10月至2005年9月期间的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28737305.52元的资金。原告对收到上述款项无异议,但认为其实际收到的款项为41279733.19元,该41279733.19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借款后被告通过转账的形式进行了偿还。并提交了被告收到借款的收据2张及收款明细。其中出具时间为2005年4月4日的收据,编号为0008777,金额为19835733.19元;2005年4月28日的收据,编号为0008780,金额为21444000元。被告对其向原告实际支付款项为41279733.19元无异议。审理中,被告还主张,原告提交的2003年4月13日收到182万元借款的收据(编号为0008778)、2003年4月20日收到198万元的收据(编号为0008784)与其提交的2005年4月4日的收据(编号为0008777)、2005年4月28日的收据(0008780)在开具时间上存在矛盾,同一本收据,编号在先的,后开具,间隔时间为两年,不符合常理及会计规范,所以上述证据不应采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龙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交的欠条、收据、,证人焦某、谢某、刘某、战国庆的证人证言、收货条、被告的提交的银行进账单、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诉请的被告向其借款380万元借款的认定以及由此引发的是否应得到支持。3、原告是否为被告垫付了货款以及垫款数额、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原告该垫付款及相应的利息?对于焦点1、被告主张,(2016)鲁0681民初1766号及2723号两份民事裁定书均载明原告已注销,其主体已不存在,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则主张,原告目前处于吊销营业执照状态,有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对此,

本院认为,龙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名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认定2003年7月20日原告因未参加年检被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该企业目前属于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状态,仅是因工商行政管理局内部综合业务软件设置问题,造成了工商登记表中关于公司的状态登记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虽然(2016)鲁0681民初1766号及2723号两份民事裁定书均认定原告的主体已经注销,但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现处于吊销状态,工商登记表中的注销状态,系登记错误,由此,

本院认为,原告现为吊销状态,主体资格仍存在,原告主体适格。对于焦点问题2,关于原告诉请的380万元借款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380万元,并提交了加盖被告单位印章的欠条1份、收据2份以及被告单位会计焦某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提交的收据、欠条经司法鉴定,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予以认定,且该收据与原告提交的2005年4月4日的收据(编号为0008777)时间上存在矛盾,由此主张原告是使用虚假的证据捏造事实,提起本案诉讼,妨碍司法活动,恶意损害被告权益,涉及虚假诉讼。且被告单位会计焦某原系原告单位会计,其与原告串通,将相关的单据交给原告,该单据证明不了借款的事实。焦某与原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与其相关的证据不应以采信。对此,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了由被告加盖财务章的收据,但该两份2003年出具的收据从收据编号上看与原告提交的2005年出具的收据系同一本收据,但两份2003年出具的收据的编号在2005年出具的收据之后,从四张收据的开具时间上以及收据的编号上看,不仅存在倒开收据还存在同一本收据穿插开具的情形,且时间跨度为两年之久,该行为与正常的财务行为相悖,不符合常理。且该两份收据记载的系收到原告交付的承兑汇票,但并没有记录涉案承兑汇票的基本要素等,无法证明承兑汇票的真实存在。且结合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物证鉴定意见书,认为2003年收据与焦某出具的欠条与同时期的税务发票的印油的氧化承兑不同,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存在瑕疵,无法证明原告提交的被告借款的收据及欠条系2003年出具,由此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且原告也未提交其账目以进一步证明借款事实的真实性,证人焦某原系原告单位会计,与原告存有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380万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焦点3,原告诉请的其他借款(垫付款)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经营钢材期间,原告为其垫付钢材等共计10644249.95元,并提交由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收货条予以证明。原告还陈述后被告归还3804662.13元,尚欠原告6839587.82元未归还。被告主张,该款项系被告成立后,为了经营需要将经营收入存放在原告处,需要用款时再到原告处支取,所以由刘永志签字确认的每一笔款项均应属于被告腾达公司,而不是向原告借取的款项。被告为证明该事实提交了金额总计为28737305.52元的银行进账单,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款项为41279733.19元,上述28737305.52元为该41279733.19元中的一部分,该41279733.19元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提交被告收到原告款项41279733.19元的收据。上述收据均加盖了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刘永志签字的收货条能够证明被告单位收到货物的事实,且其也认可该款项由原告支付。被告主张该支付的款项实际为被告的资金存放在原告处,但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提交的向原告交款的银行进账单以及被告陈述的向原告交付的款项共计41279733.19元与原告提交的收据41279733.19元相抵销,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被告收到41279733.19元系伪造,因此,

本院认为,该41279733.19元系双方其他往来,与本案的垫付款项无关。由此,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垫付货款数额为10644249.95元,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3804662.13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款项为6839587.82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的垫付货款及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口市腾达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市亨通钢材有限公司垫付货款6839587.82元元及利息(以6839587.82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龙口市亨通钢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38元,由原告龙口市亨通钢材有限公司承担25961元,由被告龙口市腾达物资有限公司承担59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玉娟

人民陪审员  田玉超

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韵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