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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5执544号

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州经济开发区桦林佳通轮胎商行、方慢、周超海等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8-0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佳通轮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徐州经济开发区桦林佳通轮胎商行;方慢;周超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05执544号 申请执行人佳通轮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州经济开发区桦林佳通轮胎商行、方慢、周超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8)沪0105民初64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州经济开发区桦林佳通轮胎商行、方慢、周超海等支付518,306.58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徐州经济开发区桦林佳通轮胎商行、方慢、周超海等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详见工作清单): 时间执行内容 2019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徐州经济开发区桦林佳通轮胎商行、方慢、周超海等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 2019年1月22日对被执行人徐州经济开发区桦林佳通轮胎商行、方慢、周超海等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第一次调查,并扣划被执行人方慢银行存款人民币7,222.95元,扣划被执行人周超海银行存款人民币1256元 2019年4月12日对被执行人徐州经济开发区桦林佳通轮胎商行、方慢、周超海等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第二次调查 2019年4月1日对被执行人徐州经济开发区桦林佳通轮胎商行、方慢、周超海等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9年6月5日对被执行人徐州经济开发区桦林佳通轮胎商行、方慢、周超海等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第三次调查 2019年5月8日委托徐州市铜山区、鼓楼区区人民法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方慢、周超海名下车辆、房产进行轮候查封 2019年6月11日委托户籍地、住所地法院对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进行必要调查 2019年6月17日通过上海法院12368诉讼服务平台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次执行过程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扣除执行费后本次执行实际到位债权895.88元,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青

审判员 顾首明

审判员 俞惠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