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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2民初1418号

雒仁志与刘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3-18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雒仁志;刘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1418号

原告:雒仁志,男,194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山,山东山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徽,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岳阳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975252094。

负责人:陈汉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志达,该公司员工。

原告雒仁志与被告刘徽、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山、被告刘徽、被告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志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雒仁志诉称,2018年2月17日11时50分许,被告刘徽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烟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安邮局路口处向左拐弯时,与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直行相撞,造成原告车损、手机损失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徽负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刘徽辩称,认可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要求依法处理,董复奎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借用董复奎车辆发生本次事故。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我已赔付原告损失1200元。

被告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自费药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赔付。未垫付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7日11时50分许,被告刘徽驾驶鲁B×××**号轿车沿烟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安邮局路口处向左拐弯时,遇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直行相撞,造成原告车损、手机损失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雒仁志受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股骨颈骨折等,住院16天,出院医嘱:扶双拐3个月等。原告支付医疗费45512.3元。被告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核定自费药18866.1元。诉讼中,被告刘徽辩称被告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未向其说明自费药不赔付,其也未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被告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申请对投保人声明中的刘徽签字申请笔迹鉴定,但未在鉴定机构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予以退案。原告向本院提交即墨市人民医院收款收据三支,计款86元,无单位印章。原告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一支,计款60元,无单位印章。2018年12月3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建议365天,护理期限建议150天,支付鉴定费208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青岛市即墨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青岛市即墨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0年6月始在青岛市即墨区民政局革命烈士纪念馆做门卫工作,因本次事故误工费为1302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物损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为1700元、1530元,共支付评估费7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支,载明项目及款项不明确。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45728.3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误工费24698.3元(67.7元/天×365天)、伤残鉴定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60980.4元(50817元/年×6年×2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700元、物损1530元、评估费700元、停车费440元。原告共主张141800.87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刘徽已赔付原告损失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雒仁志与被告刘徽双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作出认定,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交警部门责任划分确定被告刘徽按7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自费药第三者责任险免赔,被告刘徽不认可被告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刘徽签字系其本人亲笔所签,被告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申请笔迹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应视为被告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未向被告刘徽说明自费药不赔付,因此被告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关于自费药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为准)、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车损、物损、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无单位印章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4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3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医疗费45512.3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误工费13020元、伤残鉴定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60980.4元(50817元/年×6年×20%)、精神抚慰金14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700元、物损1530元、评估费700元,共计143822.7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47112.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37112.3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92780.4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原告财产损失共计393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1930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04780.4元(10000元+92780.4元+2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财产损失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刘徽按70%承担赔偿责任,应为27329.61元(37112.3元+1930元=39042.3元×70%)。鲁B×××**号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应为27329.61元。被告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刘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徽已赔付原告损失12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雒仁志损失104780.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雒仁志103580.4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雒仁志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北安分理处卡号为62×××77中,支付给刘徽12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被告刘徽提供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04中)。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雒仁志损失27329.61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雒仁志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北安分理处卡号为62×××77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雒仁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6元,由原告负担214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922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雒仁志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北安分理处卡号为62×××77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柏爱

审判员  王承喜

审判员  李尚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付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