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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107民初3477号

南宁市同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宁市嘉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宁市同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宁市同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嘉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宁市同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7民初3477号

原告:南宁市同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安路**虎邱城北钢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565493005。

法定代表人:李观有。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祖玲,广西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嘉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住所地:南宁市心圩乡老虎头区科园西十路口新村市场旁右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283930N。

法定代表人:雷祖中。

被告:南宁市同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住所地:南宁市友爱北路****办公楼用代码:91450100MA5KCPTF51。

法定代表人:张雁。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庆锋,南宁市同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南宁市同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建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同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恩公司”)、南宁市嘉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观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祖玲,被告嘉胤公司、同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庆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市同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1.被告同建公司、嘉胤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36771.6元;2.被告被告同建公司、嘉胤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1)以货款153497.6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30日资金占用费为96089.50元;(2)以货款137554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3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30日资金占用费为84549.86元;(3)以货款457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30日资金占用费为23347.68元;上述资金占用费共计203987.04元(欠款条约定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3.被告同建公司、嘉胤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其他费用。 被告同建公司、嘉胤公司共同答辩要点:按照合同一约定,付款时间是从送检合格十五日内付清,因此利息应减免45天。按照合同二约定,付款时间是从送检合格三个月内付清,因此利息应减免120天。本案的第二份购销合同单价过高,被告请求减免三个月的资金占用费。对于货款的总价,我公司请求按合同一的单价2560元/吨计算货款本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南宁市华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园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约定,被告华园公司欠原告钢材款153497.6元,于2016年7月5日前还清,逾期未能还清欠款,则自愿按欠款额的3‰支付欠款滞纳金;于2016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约定,被告华园公司欠原告钢材款137554元,于2016年7月22日前还清,逾期未能还清欠款,则自愿按欠款额的3‰支付欠款滞纳金;于2016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约定,被告华园公司欠原告钢材款45720元,于2016年12月25日前还清,逾期未能还清欠款,则自愿按欠款额的3‰支付欠款滞纳金。上述欠条出具后,华园公司向原告出具了5份就《南宁市华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费确认函》,华园公司在确认函中对上述欠款条的欠款数额以及按照每吨每日3元(其中45720元的欠款按每吨每日5元计)计算资金占用费予以确认;同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5份就《南宁市同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费确认函》,同恩公司在确认函中对上述欠款条的欠款数额以及按照每吨每日3元(其中45720元的欠款按每吨每日5元计)计算资金占用费予以确认。 另查明,南宁市华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南宁市嘉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以及确认函,两被告在欠款条以及确认函中已多次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336771.6元。至于资金占用费,欠款条已约定逾期未能还清欠款的,按3‰支付欠款滞纳金,确认函中已约定按照每吨每日3元(其中45720元的欠款按每吨每日5元)计算资金占用费,现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资金占用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同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南宁市嘉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宁市同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36771.6元; 二、被告南宁市同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南宁市嘉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宁市同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资金占用费(以货款153497.6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起计至该笔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货款137554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3日起计至该笔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货款457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起计至该笔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604元(原告南宁市同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南宁市同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南宁市嘉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蒋亚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虹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