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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981民初1325号

湖南沅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19-06-29
所属地区
湖南省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沅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81民初1325号

原告:湖南沅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沅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沅江市入园路**。

法定代表人:刘乐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学军,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诉讼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侃,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王华,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原告湖南沅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沅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沅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895.62元,合计59,895.62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5月27日,后段利息及逾期罚息从2019年5月28日起,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005%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华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王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购买肥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2日;月利率8.3375‰,未按时还款的利率上浮20%;王华因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当日向王华提供了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华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截止2019年5月27日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9,895.62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裁决。 被告王华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万元给被告用于购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37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按季度结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20%计收。被告因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经多次催收均未偿还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截至2019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895.62元。 另查明,2017年6月1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发布湘银监复[2017]150号《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沅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载明“同意湖南沅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6家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沅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储蓄所)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据、存款凭证、利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沅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沅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对借款利率、逾期利率、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双方均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沅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沅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到期未偿还贷款,原告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相应律师费,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求,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规定,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沅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9,895.6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5月27日,此后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0元、年利率10.005%的标准另行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沅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沅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元,由被告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琼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  佳  乐

书 记 员 胡佳乐(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