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3刑初62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和发,男,汉族,1974年10月12日出生,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8日止。指定辩护人向力,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9)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和发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程和发在本市江汉区杨汊湖地铁站A出口附近,盗得被害人朱某停放于此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9年5月8日将被告人程和发抓获。赃物已灭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和发具有累犯、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程和发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程和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和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和发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程和发具有累犯、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和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程和发退赔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鸿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旭慧
书记员肖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