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4刑更436号罪犯张希敏,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川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希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0元;犯罪工具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刑期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监狱执行。山东省德州市中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满日期2022年1月20日。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9日立案并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德州监狱指派干警南光超、乔某,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风报、王亚可到庭履行职务,罪犯张希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德州监狱称,罪犯张希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德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山东省德州监狱对罪犯张希敏提请减刑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其表现情况,同意德州监狱的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希敏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张希敏的认罪悔过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
本院认为,罪犯张希敏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故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希敏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文杰
审 判 员 吴东锋
人民陪审员 毕建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