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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221民初1468号

平罗县沙湖石宾邮政农家店与宁夏和顺达渔业有限公司、杨凯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3-10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罗县沙湖石宾邮政农家店;宁夏和顺达渔业有限公司;杨凯;胡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221民初1468号

原告:平罗县沙湖石宾邮政农家店,住所地:石嘴山市平罗县前进农场中心路**。 经营者:石宾,系该公司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和顺达渔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平罗县西大滩三二支沟/div>

法定代表人:杜华,系宁夏和顺达渔业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杨凯,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前进农场场部5队。

被告:胡勇,男,1969年5月27日,汉族,住大武口区裕民南路47院**楼****。 原告平罗县沙湖石宾邮政农家店与被告宁夏和顺达渔业有限公司、杨凯、胡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罗县沙湖石宾邮政农家店的经营者石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被告宁夏和顺达渔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华、被告杨凯、胡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罗县沙湖石宾邮政农家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肥料款及农药款371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00元,合计43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原告系经营化肥、农药、农业药械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杨凯自称其是宁夏和顺达渔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期间,被告宁夏和顺达渔业有限公司经常到原告经营的农资店内购买化肥、农药等农资用品,双方约定被告需要农资用品时,由被告胡勇直接电话告知原告需购买的货物,由原告将货物运送到宁夏和顺达渔业有限公司处。2013年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公司出后,被告杨凯给原告出具欠条3张。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和顺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货款。后原告有多次找被告催要下欠的货款,被告杨凯一直认可自己收到了原告送达货物,作为现在接收管理的宁夏和顺达渔业有限公司的被告胡勇也认可下欠的货款由其承担清偿责任,自称现在没钱,等有了钱立即处理拖欠原告的下剩货款。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给原告支付下欠的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宁夏和顺达渔业有限公司辩称:这个事情其不清楚,其也没有参与,得问胡勇。 被告胡勇辩称:本案起诉的是和顺达公司,其不是股东也不是法人,其不应承担责任;2013年至2017年共七年了,现在起诉有悖法律条文,其没有责任承担。 被告杨凯辩称:在2013年的时候确实是有起诉的这笔,本人当时是和顺达的工作人员,代表的是和顺达从石宾农资店拉的肥料,并做了手续。本人是2013年7月份不在和顺达工作的,费用的偿还应该是和顺达偿还,石宾提供的证据在和顺达账面上应该有这笔款,本人只是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能够成立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1、欠款欠据三张(原件),证明被告宁夏和顺达渔业有限公司及杨凯欠原告化肥农药款共计52100元的事实。 经被告宁夏和顺达渔业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欠条是杨凯打的,本人不知道,没有什么意见。 经被告杨凯质证后认为,欠款属实,签名都是本人签的,没有异议。 经被告胡勇质证后认为,这欠条是杨凯打的,本人不清楚。 证据2、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从平罗县监督管理局调取),证明被告宁夏和顺达渔业有限公司注册时间为2013年4月1日,成立之时被告胡勇系被告宁夏和顺达渔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出资金额为50万元,2013年9月22日被告胡勇变更为该公司监事的事实。 经被告宁夏和顺达渔业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没有参与,不知道。 经被告杨凯质证后认为,公司内部的事情本人不清楚,只知道公司法人是杨慧杰。 经被告胡勇质证后认为,2014年变更成个人独资与本人没有关系,公司变更和移交跟本人没有关系,2013本人是监事,但是2014年变更后本人就不再担任任何职务了。 证据3、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胡勇认可宁夏和顺达渔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并承诺2018年10月15日先偿还一部分的事实。 经被告宁夏和顺达渔业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本人不知道,也没有异议。 经被告杨凯质证后认为,对这个录音没有异议。 经被告胡勇质证后认为,录音当中石宾追诉的27200元的事实,本人认可的是把27200元给原告石宾邮政农家店,其他的也没有具体的说法。本人自身认可27200元,但是是另外一回事,与本案无关。 被告宁夏和顺达渔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杨凯陈述:本人只是证实和顺达公司向石宾支付过15000元货款的事实,是2013年本人已经不在和顺达公司干了,一起和石宾去和顺达对账的时候,和顺达公司给原告石宾邮政农家店支付的15000元。 被告胡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和被告质证意见及其双方陈述,审核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缺乏合法性,对具体欠那一部分款表示不清楚,较为模糊,故不予采信。 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系经营化肥、农药、农业药械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杨凯系宁夏和顺达渔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5月2日原告通过被告杨凯给被告宁夏和顺达渔业有限公司运送肥料,欠货款2万元、2013年5月14日运送农药,欠货款900元、2013年6月22日运送化肥,欠货款31200元,均由被告杨凯以自己及被告宁夏和顺达渔业有限公司名义签收,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欠据3张,以上共计欠款52100元。同年被告宁夏和顺达渔业有限公司以转账方式给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下欠的货款37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引起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对所欠货款出具欠款欠据,被告宁夏和顺达渔业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其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被告宁夏和顺达渔业有限公司经营比较混乱,股东也常常转股,不时更换法定代表人,造成原告催款要账未果。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肥料及农药款371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00元,合计43100元的诉讼主张。被告宁夏和顺达渔业有限公司系收货方,其对下欠货款有及时结清的义务和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和顺达渔业有限公司承担对向原告支付肥料及农药款371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凯作为被告宁夏和顺达渔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出具欠款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胡勇虽在2013年系被告宁夏和顺达渔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在2013年9月23日将其股份转让与该公司股东姚艳琴,其后是否实际经营公司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或其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胡勇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被告胡勇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利率,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参照2013年6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55%计算,即37100元×6.55%×6年计算所得高于原告对利息6000元的诉讼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和顺达渔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平罗县沙湖石宾邮政农家店农资款371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00元,合计43100元; 二、驳回原告平罗县沙湖石宾邮政农家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75元,由被告宁夏和顺达渔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海燕 附件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