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81民初631号
原告:王丽美,女,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才,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北马镇王寿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681K234141804。
法定代表人:王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永乐,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涛,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龙口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址:山东省龙口市黄城九鼎大厦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4451678XX。
法定代表人:吴鸣,总经理。
原告王丽美诉被告龙口市北马镇王寿村民委员会(简称王寿村委)、龙口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简称港华燃气)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才,被告龙口市北马镇王寿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永乐、杨瑞涛,被告龙口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寿村委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要求被告王寿村委按照原告与王仁祥签订转让协议履行;2.判令被告港华燃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停止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继续开挖沟渠、铺设管道;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6日,原告经被告王寿村委同意从原承包人王仁祥处转包被告王寿村委挖取碎石沙后形成的废弃地107.7亩。原告承接王仁祥与王寿村委于2005年4月16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70年,自2005年4月16日起至2075年4月15日止。但是在原告承包经营期限内,被告王寿村委未经原告同意许可,擅自让被告港华燃气在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内开挖建设加气站,意欲强行终止合同,致使原告无法实施承包权益,经济损失巨大。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王寿村委辩称,1、原告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005年4月12日,被告是与烟台管桩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是将村里的集体土地107.7亩租赁给烟台管桩有限公司经营,租赁期限三十年,租赁费430800元。本案案外人王仁祥是以烟台管桩有限公司代表人的名义在租赁合同上签字。被告是与烟台管桩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而非与案外人王仁祥个人签订。2005年4月16日,被告原村委主任,在被告王寿村委和烟台管桩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没有废止的情况下,未征得王寿村两委和村民代表会议研究通过,利用自己掌握的村委印章擅自又和烟台昭星管桩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在没有将涉案107.7亩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情况下,将该107.7亩土地中的94.9亩土地,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给了烟台昭星管桩有限公司,转让期限为70年,70年的土地转让费仅为379600元。该合同,案外人王仁祥是以烟台昭星管桩有限公司代表人的名义在土地转让协议上签字。2005年4月20日,案外人王仁祥是以烟台昭星管桩有限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付给被告22万元,尚欠210800元租赁费,至今没有支付。2018年12月,原告派人至王寿村对这107.7亩土地圈占修整,被告新任村委才得知,2011年1月6日,案外人王仁祥以其个人名义与本案原告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将被告村委的107.7亩土地中的94.9亩转让给了原告,转让费高达1292400元。2、被告上一任村委与烟台昭星管桩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以及2011年1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王仁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协议。3、本案,原告诉称是从案外人王仁祥处转包来的土地,但是被告并不知情,因此应追加王仁祥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才能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此案。4、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
被告的真正名称是龙口市北马镇王寿村民委员会,原告起诉被告名称为龙口市北马镇王寿村村民委员会,属于主体错误,应予以驳回起诉。被告港华燃气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告港华燃气在北马镇铺设次高压天然气管道工程,需在南山中油天然气有限公司龙口末站东侧的土地1.5米深以下铺设燃气管道。经与被告王寿村委确认,被告港华燃气铺设燃气管道的土地属于王寿村集体所有,该土地上无任何农作物、林木、房屋等附着物。经王寿村委同意,被告港华燃气在上述土地铺设管道。对于原告称被告港华燃气在其所有的土地上建设加气站,与事实不符,被告港华燃气并未在王寿村的土地上建立加气站,被告港华燃气的加气站地点位于新嘉街道政府西500米264省北侧。对于原告与被告王寿村委之间关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被告港华燃气并不知情,与被告港华燃气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港华燃气的诉讼请求。2、原告无权主张该宗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从案外人王仁祥处转包涉案土地,但原告王丽美以及案外人王仁祥均不是王寿村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政府批准。被告王寿村委将涉案土地的经营权转让给王仁祥,未经王寿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北马镇人民政府批准,故王仁祥与王寿村委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系无效合同,王仁祥未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王仁祥无权处分涉案土地,其与王丽美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无效的。3、原告无权受让涉案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原告虽称受让该土地,但其既未从事农业建设,也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相关手续。原告为集体组织之外的个人,无权受让涉案土地。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一、被告王寿村委提交的2005年4月1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该协议书提头处甲方为“北马镇王寿村委会”,乙方为“烟台管桩有限公司”;落款处“甲方:王寿村民委员会”加盖“龙口市北马镇王寿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并由村委主任王凤乐签字,“乙方:烟台管桩有限公司”并未加盖单位公章,由王仁祥签字。原告提交的2005年4月1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提头处甲方为“北马镇王寿村委会”,乙方为“烟台昭星管桩有限公司”;落款处“甲方:王寿村民委员会”加盖“龙口市北马镇王寿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并由村委主任王凤乐签字,“乙方:烟台昭星管桩有限公司”并未加盖单位公章,由王仁祥签字。两份协议均由本院对王仁祥调查时予以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两份协议内容的认定,本院将在审理认为部分进行具体阐述。
二、原告提交的2011年1月6日土地转让协议及被告王寿村委证明。被告王寿村委主张对该协议不知情,该协议系原告与王仁祥的行为。经本院对王仁祥调查,该份转让协议系原告与其签订,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寿村委对证明上的印章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印章没有加盖在文字上面,而是加盖在空白处,对该书面材料形成时间与印章加盖时间先后存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被告王寿村委不申请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因此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该协议及证明的效力及认定,本院将在审理认为部分进行具体阐述。
三、原告提交的土地转让收费单据两份,被告王寿村委认可已收到王仁祥交付的土地转让费22万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12日,被告王寿村委与王仁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位于王寿村西南,东至王寿村山地,南至农用路,西至高速公路引路,总面积107.7亩土地出租给王仁祥。该土地为挖取沙石后的废弃地。合同约定租赁期30年,自2005年4月12日至2035年4月11日收回。土地租赁费共计430800元整。2005年4月16日,被告王寿村委与王仁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将前述107.7亩土地中的94.9亩转变土地流转方式,土地转让价格每亩4000元,共计379600元。王仁祥可利用该宗土地进行国家允许的一切生产经营性活动,并约定,在国有土地出让征用手续未办理的情况下,本宗土地为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70年,自2005年4月16日起至2075年4月15日止,本宗土地转让费转为承包费。2011年1月6日,原告与王仁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位于北马镇王寿村西南,东至王寿村山地,南至农用路,西至高速公路引路北至南水北调大渠边和该村山地面积94.9亩;另块土地在上块地路南,间隔农用路,面积12.8亩,共计107.7亩土地转让给原告王丽美。合同同时约定,1、王仁祥以12000元/亩转让给原告王丽美,转让费共计1292400元,除去尚欠王寿村委转让费,原告于本协议达成后付给王仁祥人民币1081600元整。合同签订之日付清。(注:尚欠王寿村委转让费210800元)。2、王仁祥尚欠王寿村委转让费由原告履行缴纳义务。该合同尾部注明:附与王寿村委证明一份。2011年1月6日,被告王寿村委出具证明载明,村委同意双方的转让行为。村委有义务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及责任,即转变向新的转受人继续履行该义务及责任。村委也有权向新的转受人主张原合同权利。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土地部分由被告港华燃气占用挖管道沟,用于铺设地下燃气管道。目前部分管道沟裸露,部分已经埋设完毕并填平。被告王寿村委主张其同意涉案土地无偿由被告港华燃气施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租赁合同、土地转让协议、王寿村委出具的同意证明、土地转让收费单据、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一、针对被告王寿村委与王仁祥签订的两份合同的认定。1、针对两份合同的相对人。被告王寿村委主张,其是与烟台管桩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而非王仁祥。
本院认为,经核实烟台管桩有限公司或烟台昭星管桩有限公司均未实际成立,仅为王仁祥签订合同时预设的名称,因此其合同相对人应认定为被告王寿村委与王仁祥。2、针对两份合同的效力。被告王寿村委于2005年4月12日将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土地107.7亩出租给王仁祥,被告王寿村委于2005年4月16日又与王仁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其中94.9亩土地另行约定流转方式,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在国有土地出让征用手续未办理的情况下,本宗土地为承包经营。被告王寿村委主张,对该份协议村委不知情,当时印章都在村委主任手里,村委主任随意加盖,其加盖印章的行为是不适当的。
被告港华燃气辩称,被告王寿村委将涉案土地的经营权转让给王仁祥,未经王寿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北马镇人民政府批准,故王仁祥与王寿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系无效合同,王仁祥未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王仁祥无权处分涉案土地,其与王丽美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被告王寿村委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村党组织的协调领导下,有效、有序地开展基层农村工作。被告王寿村委的工作人员,作为公章的管理者和使用者,负有严格的审慎注意义务。如因内部成员管理不善或自身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导致公章被误用和滥用,该后果不能归因于因合理信赖而与之缔结民事合同关系的善意第三人。王仁祥所持土地转让协议加盖被告王寿村委印章,且该公章真实,对王仁祥而言,该公章具有足以代表被告王寿村委的法律效力及民事主体间合理信赖的基础。因此,被告王寿村委与王仁祥于2005年4月12日、2005年4月16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2005年4月16日合同,应视为对2005年4月12日合同的变更,即王仁祥以承包的方式取得涉案94.9亩土地的经营权。针对2005年4月16日合同中未约定的12.8亩土地,
本院认为,该部分土地应继续按照原2005年4月12日合同约定履行。
二、针对原告与王仁祥签订合同及被告王寿村委证明的认定。王仁祥于2011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涉案107.7亩土地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本案原告王丽美,该合同尾部载明附王寿村委证明。另结合被告王寿村委于同日出具的证明内容,能够综合认定,被告王寿村委对王仁祥与原告所签订合同知情并同意。被告王寿村委对原告主张予以否认,但对其出具的证明却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承继王仁祥与被告王寿村委就涉案土地形成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其中,涉案94.9亩土地参照王仁祥与被告王寿村委2005年4月16日签订合同履行,涉案12.8亩土地参照王仁祥与被告王寿村委2005年4月12日签订合同履行。
三、针对原告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问题。原告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权利,前文已予论述。被告港华燃气未经原告同意,在涉案地上挖沟铺设天然气管道,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港华燃气对铺设天然气管道的行为予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港华燃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港华燃气辩称其铺设天然气管道的行为系经被告王寿村委许可,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土地的用益物权人,被告港华燃气施工前应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应对涉案土地权属予以明确审查,其仅以被告王寿村委陈述为信任基础,导致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应自负由此产生的后果。
四、针对被告王寿村委以原告所诉王寿村委名称为由进行抗辩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有明确被告即王寿村委,且被告王寿村委与王仁祥签订合同所使用印章均为“龙口市北马镇王寿村村民委员会”,本院按王寿村委现名称予以确定诉讼主体。因此,被告王寿村委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五、针对被告王寿村委提起反诉问题。被告王寿村委要求确认原告与案外人王仁祥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王寿村委损失一万元。经合议庭审查,王仁祥并非本案当事人,故本案对被告王寿村委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被告王寿村委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口市北马镇王寿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原告与王仁祥2011年1月6日签订的合同。其中,12.8亩土地参照王仁祥与被告龙口市北马镇王寿村民委员会2005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履行;94.9亩土地参照王仁祥与被告龙口市北马镇王寿村民委员会2005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履行。
二、被告龙口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涉案土地上铺设天然气管道,将涉案土地范围内已埋设天然气管道清除,管道沟填平,土地恢复原状,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龙口市北马镇王寿村民委员会、龙口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成
人民陪审员 王金玲
人民陪审员 崔淑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春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