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民申408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鹿广云,女,汉族,1957年8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7甲1号。
法定代表人:赵彪,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机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7甲1号。
法定代表人:冯森,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第一机床厂实业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路10甲4号。
法定代表人:关红宇。再审申请人鹿广云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机床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第一机床厂实业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12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鹿广云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判决;(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五)法官枉法裁判。鹿广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十二、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1年9月20日,鹿广云与沈阳机床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8月,鹿广云退休并于2007年9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鹿广云提供了2015年的《辽宁省信访局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于2016年2月29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鹿广云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驳回鹿广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鹿广云其他再审理由没有相应证据佐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鹿广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十二、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鹿广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郝志贤
审判员 张广军
审判员 王华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程洪利
书记员孟慧(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