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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982民初1143号

祝远亮与梁建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祝远亮;梁建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982民初1143号

原告:祝远亮,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被告:梁建建,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祝远亮与被告梁建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建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远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47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7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装修材料,共下欠材料54718.00元,在原告的催要下,2017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在写欠条时被告将原告祝远亮的名字写成祝亮(因在平常生活中大家都这么称呼原告祝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曾用名梁健,平时大家都是这么互相称呼)催要欠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人民法院。原告祝远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村委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曾用名为祝亮的事实。证据二、欠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54718元的事实。被告梁建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梁建建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祝远亮从事腻子粉装修材料销售业务。2013年至2017年间,被告梁建建多次向原告祝远亮购买腻子粉装修材料。2017年4月6日,原、被告在被告家中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梁建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材料费欠账,今欠到祝亮材料费伍万肆仟柒佰壹拾捌(¥54718.00)整。梁健,2017年4月6日”。同时查明,原告祝远亮平时称呼为祝亮。现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致使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买卖腻子粉装修材料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4月6日,被告梁建建虽以“梁健”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不能否认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是双方因买卖腻子粉装修材料对所欠货款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建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祝远亮货款547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计584元,由被告梁建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学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谈宏亮附件: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