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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626民初1481号

朱燕辉与唐德明、姜钢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燕辉;唐德明;姜钢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626民初1481号

原告:朱燕辉,女,汉族,1983年6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树兴,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德明,男,汉族,1970年4月8日出生,住平江县。

被告:姜钢强,男,汉族,1973年5月14日出生,住平江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开发区连云路

负责人:李坚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燕辉诉被告唐德明、姜钢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燕辉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树兴、被告姜钢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燕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2997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损失由被告唐德明和姜钢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二、判令被告唐德明和姜钢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1日18时50分,被告唐德明驾驶一辆湘F×××**号小车经S308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安定镇田陌村路段处时,与经S308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由被告姜钢强驾驶的湘A×××**号小车(载黄甜甜,朱燕秋,朱伟燕,朱燕辉,幸欣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德明和被告姜钢强负同等责任。原告朱燕辉无责任。伤后,原告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2019年4月3日,原告伤情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期需行面部瘢痕手术切除及激光、药物综合治疗,约需医药费20000元;2019年4月18日,原告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段医药费按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确定20000元,误工期为45天,营养期为15天。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被告姜钢强已赔付,其他相关损失被告方没有依法赔偿给原告。因被告唐德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钢强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垫付了原告所有的医药费,具体垫付数额不清楚。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被告唐德明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答辩人愿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损失以实际发生为准,伙食费、医药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有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收入来源,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期过长,交通费明显过高,原告仅住院5天,再未转院治疗,交通费应在200元之内,后段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超出交强险的非医保费用;3、对原告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保留申请重鉴的权利;4、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5人受伤,5人的损失在交强险内应按责分配,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各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唐德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5、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和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误工期过长,原告的后段治疗费过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和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均鉴定为20000元,司法鉴定机构从诊疗学的基本规律出发,凭借现有的专业技术,对原告的伤情、误工期、营养期、后期治疗费等所提出的医疗建议,基本符合实际情况,较为妥当,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湘A×××**号小轿车所有人系姜钢强,姜钢强持C1驾驶证,湘F×××**号小轿车所有人系唐德明,唐德明持C1驾驶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承保湘F×××**号车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唐德明驾驶湘F×××**号小轿车与被告姜钢强驾驶的湘A×××**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被告姜钢强车上乘客黄甜甜、朱伟燕、朱燕辉、朱燕秋、幸欣悦受伤,及被告姜钢强、唐德明受伤。除原告外,黄甜甜、朱燕辉、姜钢强已分别到本庭起诉主张权利,本庭于2019年5月29日与朱燕秋电话联系,朱燕秋称其与幸欣悦的医药费已全部由姜钢强垫付,幸欣悦系其女儿,未成年,本庭告知朱燕秋如其与幸欣悦还有其他损失需要主张,限三天内之内到安定法庭主张权利,逾期视为放弃。三天内朱燕秋未到本庭主张损失,本庭视为其对自身和幸欣悦诉讼权利的放弃。就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医药费已全部由被告姜钢强垫付。2019年4月3日,原告伤情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期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075元。2019年4月18日,原告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肆拾伍天(45天),营养期为壹拾伍天(15天),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鉴定费600元。2、原告为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根据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3、原告户籍地为农村,且无证据证明在城镇务工,本院认定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唐德明、被告姜钢强因违反交通法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唐德明、姜钢强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9-2020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后段医疗费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天×60元/天);3、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4、护理费:655元(5天×131元/天);5、误工费:4815元(45天×107元/天):6、交通费酌定:400元;7、鉴定费:1675元,以上七项损失合计28295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为20750元,伤残损失为5870元。另有不计入交强险的鉴定费167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结合本案被告唐德明驾驶的湘F×××**号小车的投保情况和被告唐德明、被告姜钢强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况,另

本院查明原告朱燕辉的医疗损失为20750元,朱伟燕的医疗损失为3160元,黄甜甜的医疗损失为4083.3元,姜钢强的医疗损失为4043元,共计32036.3元,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燕辉医疗损失6477元(10000×20750÷32036.3)。原告朱燕辉的伤残损失为5870元,朱伟燕的伤残损失为17890元,黄甜甜的伤残损失为19205元,姜钢强的伤残损失为25502.5元,共计68467.5元,没有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朱燕辉伤残损失5870元。将上述两项损失相加,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燕辉12347元(6477+5870)。因被告唐德明、被告姜钢强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唐德明、被告姜钢强各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唐德明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燕辉7974元[(28295-12347)×50%],被告姜钢强应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朱燕辉7974元[(28295-12347)×50%]。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朱燕辉20321元(12347+7974),被告姜钢强应赔偿原告朱燕辉7974元。综上所述,原告朱燕辉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赔付朱燕辉道路交通事故第三人责任保险金20321元。

二、由姜钢强赔偿朱燕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7974元。

三、驳回朱燕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行号:320557500016,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姜钢强承担137.5元,被告唐德明承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子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余如意

书记员余如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