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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03执23号之一

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明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3-19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明虎;汪清;滁州市恒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彭勇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103执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新安路中发工贸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868889205。

法定代表人:常树应,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明虎,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执行人:汪清,女,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执行人:滁州市恒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西路**,组织机构代码55019237-7。

法定代表人:彭勇,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彭勇,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明虎、汪清、滁州市恒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彭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明虎、汪清、滁州市恒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彭勇应当支付欠款及利息,并支付本案执行费等费用。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王明虎、汪清、滁州市恒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彭勇的财产状况,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全部债务,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但因暂不具备处分条件,故暂未处分。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德诚

审判员  王 红

审判员  盛 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魏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