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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行终60号

盛铁军、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当事人
盛铁军;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孟津县招待所孟津宾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豫03行终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铁军,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纪庚,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洛阳市新区开元大道**。

负责人:张尚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锋,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曼,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

第三人:孟津县招待所孟津宾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孟津县城关桂花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赵宇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祖,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瑞,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盛铁军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洛阳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孟津县招待所孟津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津宾馆公司)就社保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行初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铁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纪庚,被上诉人洛阳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锋、冯晓曼,原审第三人孟津宾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祖、杨彦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20时左右,盛淑慧从孟津宾馆公司下班后和同事周娇娇、周春花一起到县城大张量贩附近买了炸鸡排,后三人又到会盟大道李想大虾火锅店吃火锅。晚上22时左右用餐后,周姣姣和周春花骑车回家,盛淑慧一人走路回家。当日22时30分左右,盛淑慧在孟津县会盟大道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到孟津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2017年6月1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7月21日,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7]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淑慧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8月24日,原告以其女盛淑慧在2017年6月3日下班后,在回家路上吃饭后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9月5日,被告以盛淑慧其下班的时间和路线均不合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洛(孟)人社工伤不认字[2018]第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不服,诉至该院。另查明,2018年5月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3民终25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盛淑慧与孟津宾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21日,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7]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系案外人许峻杰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撞住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盛淑慧造成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洛阳市人社局作为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盛淑慧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下班途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该上下班途中,应当结合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理解。本案中,盛淑慧在2017年6月3日20时左右下班后与同事一起先去买了炸鸡排,后又到火锅店吃火锅,22时左右用餐结束后才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间距离盛淑慧下班时间有2小时多,故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在盛淑慧下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另外,盛淑慧的同事周娇娇、周春花也出庭作证,证明当天20时左右下班后去火锅店聚餐,到22时左右吃完回家,故盛淑慧当天下班后前往火锅店聚餐的行为不属于在下班途中合乎情理的短暂停留。盛淑慧用餐结束后回家途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故被告洛阳市人社局对盛淑慧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称其女盛淑慧下班吃饭后回家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盛铁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盛铁军承担。盛铁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经仲裁、诉讼,其女盛淑慧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6月3日20时左右因没有饭局,打扫卫生后,盛淑慧和同事周娇娇、周春花下班一起去吃饭回家,路过孟津县大张量贩旁买零食炸鸡排吃着三人到会盟大道李想大虾火锅店吃饭,吃到22点20分左右各自回家,22时30分左右在孟津县会盟大道西段丰泽园小区门前,盛淑慧被许俊杰驾驶的轿车撞身亡。盛淑慧是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第四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认为盛淑慧下班的时间和路线不合理,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但没有足够的证据对“下班时间、路线”作出不合理的解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洛阳市人社局答辩称:

一、盛淑慧受伤及不予认定工伤经过。盛淑慧原系孟津县招待所孟津宾馆有限公司职工,家住孟津县城会盟路西段丰泽园小区,工作地点在孟津县城关镇桂花大道**。2017年6月3日20时左右下班后和同事周娇娇、周春花一起到县城大张量贩旁边买炸鸡排吃,吃过鸡排后3人又到会盟大道李想大虾火锅店吃火锅。晚上22时左右吃完饭,周姣姣和周春花骑车回家,盛淑慧一人走路回家。22时30分左右在孟津县会盟大道西段,盛淑慧从北向南横过道路时被由东向西行驶的小型轿车撞伤,受伤后被送到孟津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2017年6月11日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7月21日,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孟公交认字[2017]548号)认定盛淑慧不负事故责任。盛铁军于2017年8月24日向其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申请认定工伤,其局于当天向其下发《洛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编号2017009),要求其补充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盛铁军于2018年8月1日补齐所需材料。其局以电话方式联系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提交了答复意见及证据目录,认为盛淑慧事故不属于工伤,其事故不是发生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及合理路线。经调查核实后,其局于2018年9月5日作出洛人社非工伤认字[2018]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当天即向盛铁军及第三人直接送达。

二、盛淑慧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1.对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要认定工伤,相关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须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才能认定为工伤;2.盛淑慧发生的交通事故,既不是在合理的下班时间,也不是合理的下班路线,显然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孟津宾馆公司答辩称:

一、盛淑慧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在其下班的合理时间内。本案中盛淑慧的下班时间为晚上19时45分,盛淑慧的家属在劳动关系确认民事诉讼案件一、二审审理中和诉状中也明确主张并自认盛淑慧的下班时间为晚上20时左右,盛淑慧下班后和同事周娇娇、周春花一起聚餐,先到孟津县大张量贩吃炸鸡排,吃过炸鸡排后又到会盟大道李想大虾火锅店吃火锅,直到晚上22时左右才吃完饭,聚餐结束后22时30分左右才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间距离盛淑慧下班时间已经过去了近3个小时,盛淑慧的家位于孟津丰泽园小区,距离其上班的地点孟津宾馆仅1.5公里,即使步行也只需要23分钟,故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明显不在盛淑慧下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

二、盛淑慧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其下班的合理路线内。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的规定,盛淑慧从工作场所到其聚餐地点时就已经完成了当天下班的过程,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明显不在其下班的合理路线内,其到达聚餐地点之后又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此外,盛淑慧家所在的丰泽园小区位于其聚餐地点李想大虾火锅店的对面路北,两者相距仅200米,中间仅间隔一条会盟大道,其从李想大虾火锅店回家的正确路线应当是从南向北横过道路,但盛淑慧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却是从北向南横过道路,明显是盛淑慧已经回到家之后又外出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盛淑慧不属于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所认定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洛阳市人社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职权。本案的焦点是盛淑慧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下班途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该上下班途中,应当结合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理解。本案中,盛淑慧在2017年6月3日20时左右下班后与同事一起先去买了炸鸡排,后又到火锅店吃火锅,22时左右用餐结束后才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间距离盛淑慧下班时间有2小时多,故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在盛淑慧下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另外,盛淑慧的同事周娇娇、周春花也出庭作证,证明当天20时左右下班后去火锅店聚餐,到22时左右吃完回家,故盛淑慧当天下班后前往火锅店聚餐的行为不属于在下班途中合乎情理的短暂停留。盛淑慧用餐结束后回家途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洛阳市人社局对盛淑慧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盛铁军称其女盛淑慧下班吃饭后回家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情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盛铁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张 强

审判员  叶乃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孟秀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