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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107民初1112号

南宁市中通轮胎有限公司与莫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宁市中通轮胎有限公司;莫小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7民初1112号

原告:南宁市中通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科园西十路滕屋坡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704102X6。

法定代表人:朱学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学业,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小龙,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南宁市中通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莫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宁市中通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学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市中通轮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657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5865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4倍计算,从2017年10月31日起算,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被告收货后货款未付,至2016年10月25日货款累计58657元,被告在《欠据》上签字确认。根据《欠据》约定,2017年10月30日前还清,如有违约,按欠款金额的0.5%加罚滞纳金,滞纳金的性质是违约金,现被告已违约,产生的违约金也应当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无理推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莫小龙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轮胎货款58657元,定于2017年10月30日以前还清,如有违约,同意按欠款金额的0.5%每天加罚滞纳金。此后,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中年利率6%的四倍即年利率24%。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对账确认函、欠据所记载的内容,足以证明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负继续偿清货款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865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逾期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欠据》中约定的日利率0.5%明显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违约金自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欠款金额的年利率24%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1、被告莫小龙向原告南宁市中通轮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657元; 2、被告莫小龙向原告南宁市中通轮胎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利息计算方式:以58657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莫小龙全额偿清货款之日止)。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621元(原告南宁市中通轮胎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莫小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晓曦

人民陪审员  班日强

人民陪审员  韦志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