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703财保54号
申请人:罗姣华,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
申请人:李长桥,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申请人罗姣华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李长桥的银行存款110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查封。并由常德海韵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罗姣华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对被申请人李长桥的银行存款110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查封。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罗姣华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徐 晖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巧倩
书 记 员 李敏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