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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425执145号

武江海与刘洪买卖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江海;刘洪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 西 省 礼 泉 县 人 民 法 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0425执145号申请执行人武某某,男,汉族,1962年9月28日生,住礼泉县。被执行人刘某,男,汉族,1966年2月10日生,住安徽省砀山县。申请执行人武某某依据生效的(2018)陕0425民出14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某支付其货款76358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其垫付的诉讼费850元,本院受理后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刘某送达了(2019)陕0425执14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2018)陕0425 民出144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义务,但其未予履行。后本院对被执行人刘某的银行账户、车辆、工商登记、互联网金融账户等进行了网络查询,又对其房产、土地登记及家庭财产状况委托砀山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实地调查,均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结果,并向其说明此案拟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陕0425执14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步 超审  判  员  魏 超 宏审  判  员  李 文 忠 

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军 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