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3民终3320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牛建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牛建卫;赵芳;张明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3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凯旋国际广场。

主要

负责人:赵松淼,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建卫,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芳,女,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被上诉人牛建卫、赵芳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强,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格,男,199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建卫、赵芳、张明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4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真真,被上诉人牛建卫、赵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明格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金额19075.96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对被上诉人赵芳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被上诉人赵芳住院病历显示从2017年12月13日入院,输液治疗到2018年1月30日结束,之后是口服用药、理疗,完全可以门诊治疗,无需再住院治疗,也无需陪护,被上诉人赵芳存在严重挂床,其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住院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5197.44元,共计8557.44元。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牛建卫、赵芳共同答辩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认为对于治疗方法应当由治疗医院来确定,输液治疗仅仅是一种治疗方法,口服用药及理疗也是正常的治疗方法。一审法院是按照被上诉人的住院期间计算相应的赔偿数额,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张明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牛建卫、赵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牛建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562.1元。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77992.55元;

三、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予以赔偿;

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3日,原告牛建卫驾驶三轮摩托车载原告赵芳,在鸾州大道养子沟路口与被告张明格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和被告张明格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栾川交警队事故认定,原告牛建卫和被告张明格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牛建卫受伤后,被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3784.6元。原告赵芳先后在栾川县人民医院和栾川中医院住院治疗155天,共花费医疗费26313.83元,其中被告垫付4096.64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该院依法确认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牛建卫:1、医药费378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3、营养费20元/天×13天=260元;4、护理费1407.64元(108.28元/天×13天=1407.64元,参照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9522元/年);5、误工费1407.64元(108.28元/天×13天=1407.64元,参照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9522元/年);赵芳:1、医疗费26313.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5天=7750元;3、营养费20元/天×155天=3100元;4、护理费16783.4元(108.28元/天×155天=16783.4元,参照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9522元/年);5、误工费16783.4元(108.28元/天×155天=16783.4元,参照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9522元/年);6、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0.1=63748.38元,参照2018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375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明格驾驶车辆将二原告撞伤,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对二原告相应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牛建卫的医疗费37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4694.6元。原告赵芳的医疗费2631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0元、营养费3100元,共计37163.8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照比例分别赔偿原告牛建卫1121.54元[4694.6/(4694.6+37163.83)×10000=1121.54],赔偿赵芳8878.46元。二原告下余医疗项目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中,按照50%的比例,赔付原告牛建卫1786.53元[(4694.6-1121.54)×50%=1786.53],赔付赵芳14142.69元。原告牛建卫的护理费和误工费为2815.28元,原告赵芳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为103690.1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类限额内予以赔付。为避免诉累,被告张明格垫付给原告的4096.64元医疗费,由原告赵芳返还给被告张明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建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5723.3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26711.33元;

三、原告赵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明格垫付的医疗费4096.64元;

四、驳回原告赵芳、牛建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40元,由被告张明格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赵芳存在挂床行为,赵芳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数额应当重新认定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等各项证据材料等认定相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不应支持。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李 慧

审判员  郭 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侯少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