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230号
原告:杨晨,男,汉族,1978年6月8日生,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铭,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萌,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斌,男,汉族,1978年6月10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合肥凌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繁华大道12629号经典华城8幢16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RLLBY5K。
法定代表人:许斌,总经理。 原告杨晨与被告许斌、合肥凌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斌、凌宇公司经本院公告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自2017年12月27按月息1%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7日为16000元,后顺延至实际款清。(暂合计176000元)2.被告二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原本被告称只需要短暂的借款周转,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只归还借款4万元,剩余16万元借款本金。后被告二对上述欠款做出担保承诺,并出具《担保协议》一份。但此后两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不予偿还,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许斌、凌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7日,许斌向杨晨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有许斌向杨晨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许斌要求借款汇到姓名:石全,卡号:62×××91银行卡上,上述借款约定于2017年12月27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每月按借款额的1%支付杨晨利息。双方约定本纠纷由合肥市人民法院管辖。”同日,杨晨向石全上述账户转款20万元。该借条下方由杨晨于2018年2月12日备注“杨晨于2018年2月收到许斌还款肆万元整。” 2018年9月26日,凌宇公司在一份担保协议上盖章,协议载明:“合肥凌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诺为许斌借杨晨贰拾万元提供担保,如果许斌不按时还款,由合肥凌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付款。”许斌在落款处签字。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担保协议、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证实。
本院认为:许斌向杨晨出具借条,确认其从杨晨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且有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现杨晨持借条主张许斌偿还剩余借款1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凌宇公司的担保责任。杨晨提供的《担保协议》从所载内容来看,实际上是凌宇公司向杨晨出具的担保书,凌宇公司承诺为其法定代表人许斌所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关于该担保书的法律效力,虽然《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条款规定系公司内部的程序性、管理性规定,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并非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条亦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该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的效力,第三人无义务审查是否已经召开股东会,亦无义务对于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使超越权限、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公司仍应向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凌宇公司向杨晨出具的担保书应属有效,凌宇公司应该为许斌的应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因2018年2月12日许斌偿还了4万元,杨晨确定为偿还本金,而本案杨晨主张逾期利息自2017年12月27日以16万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系其自身权利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计算逾期利息起算之日应为2017年12月28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晨借款本金1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12月28日起,以1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为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合肥凌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许斌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许斌、合肥凌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许斌、合肥凌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瞿永贤
人民陪审员 袁新洲
人民陪审员 李章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晓伟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