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榆民初字第00796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霍扬独任审判,后于2015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8月27日8时20分许,在榆乌线3KM处,被告李某驾驶白关峰所有的陕KRX4**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张国堂驾驶原告王某某所有的陕KWB1**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4】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国堂承担次要责任。同时陕KRX4**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2014年9月19日,原告王某某所有的陕KWB1**丰田霸道小型越野客车经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事故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陕KWB1**号车辆损失维修费为11638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支出车辆定损费3500元。车辆施救费1200元。因原告就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车辆定损费2800元,车辆施救费960元,车辆损失维修费93104元,共计968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情况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鉴定意见书、定损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额以及施救费、定损费的支出情况。 第三组证据: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陕KRX4**号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鉴定意见过高,被告保留有重新鉴定的权利,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原告也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 被告李某向法庭提供损坏配件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所登记的维修配件与实际鉴定意见书所列维修项目不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陕KRX4**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白关峰未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若被保险人向被告保险公司补报案,并提供合法有限的驾驶证、行驶证、验车照片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情况不属实。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过高,被告李某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与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意见一致,应当按照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意见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此次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李某对此有异议,被告李某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重新鉴定过程中不再申请继续鉴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肇事车辆陕KWB1**车辆损失总额为11638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此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陕KRX4**号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此有异议,经审查,并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情况与鉴定意见书所列维修项目不符,本院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8月27日8时20分许在榆乌线3KM处,被告李某驾驶白关峰所有的陕KRX4**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张国堂驾驶原告王某某所有的陕KWB1**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4】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国堂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肇事车辆陕KWB1**事故损失总额为116380元。 另查明,陕KRX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总额为11638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陕KRX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应当对剩余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李某应当承担的损失为(116380元-2000元)*70%=80066元。
被告辩称本案责任认定不属实,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李某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发运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80066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施救费1200元,定损费35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20元,被告李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 扬
代理
审判员 祁晓江
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万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