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25民初3633号 原告冯某某,男被告张某某甲,男被告张某某乙,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薛鹏,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甲、张某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张某某甲、张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乙2014年相识,于2015年农历2月2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举行婚礼时,被告张某某甲索要彩礼钱58800元,被告张某某乙向原告冯某某索要衣服、零花共计20000元,以上共计78800元。由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乙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故至今没有办理结婚手续。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乙举行婚礼后,一起生活了近8个月,因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乙于2015年年底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和好无望。由于举行婚礼时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大量财物,给原告家庭生活带来极大困难。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财物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甲返还原告彩礼钱58800元,被告张某某乙返还零花、衣服、磕头钱共计2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甲、张某某乙辩称,被告收到彩礼款共计58800元,其中饭食钱8000元,当时退回800元。原告主张的零花、衣服、磕头钱已经消费且不属于彩礼的范围,不应予以返还。原告和被告张某某乙虽然没有领取结婚证,但同居长达四年之久,二人不能继续生活的过错在于原告。被告陪嫁物品有现金5000元和电脑一台、毛毯两块、夏凉被一块、拜礼钱2000元和给原告母亲购买的金项链一条。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乙2015年底就离家出走,原告认为和好无望,应及时提起诉讼,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乙2014年相识,于2015年农历2月2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举行婚礼时,被告张某某甲索要彩礼钱58000元,被告张某某乙向原告冯某某索要衣服钱、零花钱、离娘钱、磕头钱等20000元左右。陪嫁的物品有现金5000元和电脑一台、毛毯两块、夏凉被一块。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乙举行婚礼后,同居了一年左右,被告张某某乙离开。现原告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返还财物。
本院认为,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对于本案来说,因双方并未缔结婚约婚姻关系,应从原告方主张返还彩礼时起算,故本案仍在诉讼时效内。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乙按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依法登记而同居生活,根据法律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不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款58800元,被告认可收到50000元彩礼款,另外8000元是饭食钱,考虑到原、被告已举行婚礼并短暂共同生活,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零花、衣服、磕头钱20000元,考虑到大部分举行婚礼时已实际消费,剩余部分系小额现金赠予,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折价返还陪嫁物品的辩称,本院酌情判令原告返还被告陪嫁物品折价款80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拜礼钱2000元,亦属于小额现金赠予,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冯某某彩礼款30000元;
二、原告冯某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甲陪嫁物品折价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630元,被告张某某甲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  明       
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