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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328刑初97号

文金辉故意毁坏财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云南省元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危险驾驶
当事人
文金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328刑初97号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金辉,绰号“老病”,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元谋县人,家住元谋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3月13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元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谋县看守所。辩护人谢栩、鞠晓东,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金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7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文金辉拿着锄头来到元谋县龙鑫建材有限公司(别称:龙鑫砖厂)东侧采矿区内自己开垦的土地西侧,叫停在此地挖土作业的挖机驾驶员李某,用锄头对挖机大臂和驾驶室进行打砸,造成挖机驾驶室天窗玻璃、左门上块玻璃、后侧玻璃、左侧操作杆、挖机大臂处液压油管损坏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损坏的挖掘机零部件价值10960元。2.2018年8月20日20时04分,被告人文金辉饮酒后,驾驶云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5京昆高速公路由云南往攀枝花方向行驶至田房收费站出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文金辉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7.2mg/100ml。另查明:文金辉与元谋县龙鑫建材有限公司对本案中涉案土地权属有争议,经黄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全部履行完毕,元谋县龙鑫建材有限公司对文金辉故意毁坏其挖机的行为给予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其从轻或免予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文金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民事裁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人李某、阮某、文某、张某的证言,受害人王某1、王某2的陈述,被告人文金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金辉故意毁坏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文金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案发后被告人能与受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考虑到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事出有因及受害人的谅解程度,认为文金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建议对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全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对其处以罪责刑相当的刑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文金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双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盛显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