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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26刑初217号

舒益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湖北省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舒益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26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益祥,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公诉刑诉〔2019〕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益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升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益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日,被告人舒益祥持A证驾驶鄂J×××**号二轮踏板式摩托车由蕲春县漕河镇七里桥沿京九大道往三家店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行驶至三家店十字路口时,将由芝麻山往漕河城区方向行走的两个行人带倒,造成对方当事人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舒益祥体内酒精含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211.5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舒益祥无有效驾驶资格证驾驶摩托车。案发后被告人舒益祥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舒益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到案经过、调解书、接警单等书证;证人吴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宋某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舒益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益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超过危险驾驶罪的立案追诉标准80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舒益祥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益祥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舒益祥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11.5mg/100m1,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舒益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