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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782民初1059号

周巍巍与王凤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2-22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周巍巍;王凤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82民初1059号

原告:周巍巍,女,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娟,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凤英,女,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寒,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巍巍与被告王凤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巍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刘丽娟,被告王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巍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9165元,房屋装修款40000元、棚改平房装修加固费35000元,合计124165元;2.判令被告返还牙克石市沁园小区8号楼2单元101室内的冰箱、洗衣机、电视、沙发、两个床、厨房用品等物品;3.被告返还原告在乌奴耳平房中的物品;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周巍巍与被告王凤英系母女关系,2011年乌奴尔林业局针对林业局职工开展棚户区改造政策,被告作为林业局的退休职工,享有棚改政策,可以购买位于牙克石市的房屋。因原告当时为在职职工,不能享受政策,故原告与被告商量,被告同意将房号转让给原告,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位于××园房屋,原告按照乌奴尔林业局的要求于2011年7月19日通过农业银行缴纳购房款63460元,但因房屋实际面积小于购买面积,乌奴尔林业局于2012年退回购房款14295元,原告实际交付购房款49165元;2012年9月24日原告领取钥匙,并缴纳物业费、取暖费等相关费用,同事对房屋进行精装修,花费装修费4万元,合计124165元。 被告王凤英辩称,1.买房子和装修都是用的被告的钱,从2003年至2010年七年间被告的工资合计327629.21元都是原告开的,2010年后原告也开过被告工资,购房款虽然是原告付的,但用的是被告的钱,买房时退回的19000元也是被告的钱;2.乌奴耳的房子(旧房改造的房子)是被告儿子周建民的名字,棚改平房与原告无关,修乌奴耳的房子被告给了原告35000元;3.原告一家一直在被告家居住,应该给被告赡养费和租金;4.被告送给原告的金戒指、玉镯等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开了被告的工资也应返还给被告;5.住楼房的费用都是被告交的。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存单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向乌奴尔林业局缴纳购房款6346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交款单是被告的名字,被告的工资一直是原告开取,这是被告的钱。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合法有效,能够证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从其名下账号05-1337011********号存单(账号内存款金额为89650元)中取出63460元,以被告名义存入呼伦贝尔市乌奴耳林业局账户,本院予以采信;2.乌奴尔林业局申请登记审核表1份、调查登记审核表1份、必修项目预算清单2份、改造工程协议书1份、工程验收单1份,证明本案原告将享有的35000元的旧房维修金用于维修被告的乌奴尔房子。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花费的金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记载的户主姓名均为周巍巍,不能证明原告将该笔款项用于修缮被告房屋,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2019)内0782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涉案房屋判归被告所有。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涉案房屋为被告所有,予以采信;4.证明2份,证明被告女儿周丽莉、儿子周建民证实涉案房屋是原告和原告爱人出资购买的。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2份证明均是以原告丈夫梁金全口吻书写,而不是以证人口吻表述,且证明内容模糊,未能证明原告出资的具体金额,本院不予采信;5.光盘1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关于涉案房屋发生争议,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原、被告的询问过程),证明本案的房屋购买和装修都是原告出资,仅是用了被告的房号。经质证,被告认为这段录音是派出所调解的经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原、被告的询问过程,被告在询问中陈述,承认原告对涉案房屋出资75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证人周丽莉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购房款及装修款均为原告出资;证人梁秀芬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装修原告出资4万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周丽莉的证言没有证明效力,其与原告是姐妹关系,经询问买房发生2011年至2012年,当时周丽莉在青岛,陈述的情况是原告传述的,没有效力;梁秀芬与原告存在亲属、利害关系,可信性较低,证实欠款数额应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与原告均具有亲属关系,证人周丽莉非原告出资的现场见证人,证人梁秀芬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以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复印件1份3页,证明被告每月工资3800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2.出院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将被告气病倒了,医疗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审理的争议事实无关,不予采信。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以下证据:2011.7.19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牙克石支行卡的取款交易记录及明细共5张、2011.7.19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牙克石支行05-133701130199816存款凭条1张、存单1张、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1张、2011年7月19日现金缴款单1张。经质证,原告认为照片可以充分证实购买房屋的钱是原告从自己的存款中取出并向乌奴尔林业局缴纳,金额为6346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钱是被告的,被告的工资长时间由原告占用,从原告的家庭支出来看没有办法存这么多钱,汇款人的名字是被告,能够说明被告能是代理王凤英办理购房,钱还是被告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为中国农业银行牙克石支行出具,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构成被告不当得利的资金应返还原告。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申请撤回棚改平房装修加固费35000元、被告返还牙克石市沁园小区8号楼2单元101室内的冰箱、洗衣机、电视、沙发、两个床、厨房用品等物品、被告返还原告在乌奴耳平房中的物品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其他诉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9165元、装修款4000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在红旗派出所民警向其询问时自认原告购买及装修涉案房屋共支出75000元,原告认为其购买及装修涉案房屋共支出89165元,但对其中40000元装修费未提交书面证据加以证实,经释明原告不申请对装修价值进行鉴定,故对于原告支出的费用以被告自认的数额为准。

被告虽辩称原告支付的该笔款项资金来源为原告领取被告的工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经(2019)内0782民初45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限期搬离涉案房屋。原告为购买和装修涉案房屋支出的7.5万元已构成被告的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被告王凤英应返还原告周巍巍购房款及装修款合计75000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周巍巍购房款及装修款合计75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巍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4元,减半收取计1392元,由被告王凤英负担841元,由原告周巍巍负担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卜金芝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