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83民初84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经营场所: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27。
负责人:何庆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职员,住广东省信宜市平塘镇营业所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40************016,电话066******627。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熙,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职员,住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440************415,电话066******627。
被告:赖泰生,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440************870,电话133*****925。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与被告赖泰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罗立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泰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赖泰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1649.11元及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共4245.25元【利息、违约金及手续费计至2019年1月17日止,此后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赖泰生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赖泰生于2017年7月28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申请开户领用信用卡(金穗QQ联名IC农行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59960145430054,信用卡永久额度总授信值20000元,临时额度总授信值35000元,固定账单日为每月13日。申请开户领卡后,被告赖泰生从2017年8月10日起开始透支消费。截至2019年1月17日止,该卡的透支金额合计25894.36元,其中本金21649.11元、利息3650.34元、违约金481.64元及手续费113.27元。被告赖泰生透支后不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进行还款,造成严重违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多次追收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的诉讼请求。被告赖泰生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的内容如下:A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信用卡贷后主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赖泰生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处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及被告赖泰生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的信用卡本金、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的情况。A2.被告赖泰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赖泰生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符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申领信用卡的条件。A3.赖泰生信用卡透支结欠本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至2019年1月17日,被告赖泰生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及违约金、手续费的事实。A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利息、违约金及手续费的计算依据。A5.交易流水(625**********054)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赖泰生于2017年8月10日至2019年1月13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处发生透支的事实。被告赖泰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被告赖泰生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表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以及《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签字确认自愿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此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审批通过了被告赖泰生的申请,向被告赖泰生核发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卡名金穗QQ联名IC农行贷记卡、卡号625**********054)一张,该信用卡永久额度总授信值20000元,临时额度总授信值35000元。被告赖泰生领取信用卡后于2017年8月10日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消费期间,被告赖泰生分别于2017年9月19日、2017年9月23日、2017年10月21日、2017年12月6日、2018年1月7日、2018年3月22日、2018年4月30日偿还5400元、350元、6800元、16300元、500元、0.08元、6000元。此后被告赖泰生使用该卡继续消费时则没有还过款。至2019年1月17日止,被告赖泰生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金额共计25894.36元(其中本金21649.11元、利息3650.3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81.64元以及手续费113.27元)。因被告赖泰生没有按照《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在到期还款日前足额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并已连续透支三个月没有还款,目前该卡已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锁定,无法继续消费。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于2019年3月26日具状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的请求和事实理由。庭审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称利息3650.3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81.64元以及手续费113.27元已计至2019年1月17日,此后只会继续产生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手续费不会再产生。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发卡银行收到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偿还: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范围内,由发卡银行根据客户资信情况、用卡行为,以及业务成本等确定具体适用利率并定期调整;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预借现金外的其他消费类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发卡银行于持卡人另有约定的产品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逾期还款违约金。《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乙方(被告赖泰生)在到期还款日前足额偿还按照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可继续使用账户剩余信用额度。(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l00%+分期付款约定的应计入账单的最低还款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特定产品最低还款额计算方式详见网站产品介绍;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并从乙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受每月天数不同及甲方还款情况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年化利率与上述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异),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具体适用利率由甲方根据乙方资信情况、用卡情况等因素确定或调整,并通过短信或账单等方式告知乙方。透支利率上下限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按月计收复利,特定产品计收单利;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预借现金外的其他透支交易,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由甲方区分产品设置,并通过产品介绍等方式告知乙方;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元人民币/1美元/l欧元/1澳元/1英镑/10日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账户欠款,乙方可用现金或转账方式偿还;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的,甲方可委托催收机构向乙方催收,也可直接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但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不得划收的账户除外,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乙方承担。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授信额度,持卡人可在授信额度内先交易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分期付款等全部或部分功能。被告赖泰生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其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之间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该信用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以及《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明确约定发卡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情形,被告赖泰生在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以及《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束。现被告赖泰生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且其怠于还款的行为已符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收取贷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手续费等费用的标准,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请求被告赖泰生支付透支金额25894.36元(其中本金21649.11元、利息3650.3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81.64元以及手续费113.27元,此后利息另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赖泰生应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1649.11元及支付利息【计至2019年1月17日的利息为3650.34元,此后利息从2019年1月18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至还清款之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481.64元、手续费113.27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虽然被告赖泰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赖泰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1649.11元及支付利息【计至2019年1月17日的利息为3650.34元,此后利息从2019年1月18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限被告赖泰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81.64元及手续费113.27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由被告赖泰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关保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妙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