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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922民初1612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与颜日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颜日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22民初161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西路**。 负责人文莉,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强,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职员。

被告:颜日红,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与被告颜日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日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9976.38元;2.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透支利息4338.03元及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违约金(滞纳金)1168.17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颜日红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申请表约定内容 2009年6月22日,被告颜日红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递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该申请表载明,被告颜日红声明其已阅读并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且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该申请表后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 二、领用合约约定内容 《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其《收费标准》载明以下内容:1.利息计收方式,非现金交易的,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预借现金或者非现金交易未能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2.手续费计收方式,现金交易(预借现金或提取溢缴款)手续费为境内本行每笔交易金额的1%、境内他行每笔交易金额的1%+2元;分期最低还款额手续费按每期最低还款额百分比计收,其中分3期的为0.8%,分6、9、12期的均为0.74%;3.逾期还款违约金(亦称滞纳金)计收方式,未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 三、信用卡使用情况 2009年6月2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依程序审批同意向被告发放授信额度为2万元的金穗贷记卡。被告颜日红领用卡号51×××45金穗贷记卡后,自2012年8月13日开始使用。 四、信用卡欠款情况 截至2018年10月20日,被告颜日红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25482.58元,其中透支本金19976.38元、利息4338.0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滞纳金)1168.17元。 以上事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提供了六份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颜日红未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日红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19976.38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 二、被告颜日红支付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透支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利息计算方法:至2018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为4338.03元,之后的相应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颜日红支付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透支逾期还款违约金1168.17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37元,减半收取计219元,由被告颜日红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垫付,由颜日红在上述履行期限内直接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青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韶军

书记员刘欣彧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