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21刑初22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勇,男,1972年4月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之一,现住柳州市柳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9〕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韦勇在柳州市柳江区门前,使用柴刀将被害人陶某的头部砍伤。韦勇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陶某本次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2019年3月9日,被告人韦勇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日(期限自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19日)。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陶某达成赔偿协议,已代为赔偿其经济损失2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在公安、检察机关均作了有罪供述,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害人陶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韦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门诊病历、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勇未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 二、作案工具柴刀二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咸婷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石碧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