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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2民初3547号

李婉菁与郑纪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婉菁;郑纪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3547号

原告:李婉菁,女,1981年7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芮,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倚侨。

被告:郑纪兵,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原告李婉菁与被告郑纪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婉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纪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婉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郑纪兵支付李婉菁货款29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郑纪兵于2015年6月13日向李婉菁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李婉菁货款29300元,并承诺尽快还款,后经李婉菁多次催促,郑纪兵扔拒绝支付上述欠款。被告郑纪兵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书面答辩及证据。李婉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欠条、聊天记录,因郑纪兵没有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经本院审查,因郑纪兵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三性。对于李婉菁在诉讼中主张郑纪兵出具欠条后没有支付货款的陈述,因郑纪兵作为欠款人对是否支付过货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李婉菁的陈述。根据上述证据和事实的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李婉菁与郑纪兵于2015年开始存在业务往来,由李婉菁向郑纪兵供应黄花风铃木。2015年6月13日,郑纪兵向李婉菁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李婉菁货款29300元。出具欠条后,郑纪兵没有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郑纪兵收取李婉菁的货物后没有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李婉菁诉请郑纪兵支付货款293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付利率,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李婉菁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郑纪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李婉菁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郑纪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婉菁支付货款29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3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由被告郑纪兵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万枝

审判员  邱 岳

审判员  马敏然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曾晓佳黄晓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