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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26民初1571号

浙江雅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基泰电气有限公司、范国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雅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基泰电气有限公司;范国举;范小杰;范华锋;翟鹏飞;王丽芳;张辽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26民初1571号

原告:浙江雅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箬横镇双透村中心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树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骏,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红,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基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汝阳产业集聚区节能环保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范国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范国举,男,1978年5月1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范小杰,男,1979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范华锋,女,1967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被告:翟鹏飞,男,1981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告:王丽芳,女,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张辽豫,男,1976年5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被告基泰公司、范国举、范小杰、翟鹏飞、王丽芳、张辽豫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亮,河南基泰电气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基泰公司、范国举、范小杰、翟鹏飞、王丽芳、张辽豫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华锋,河南基泰电气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浙江雅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雅博公司)与被告河南基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基泰公司)、范国举、范小杰、范华锋、翟鹏飞、王丽芳、张辽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骏、被告范华锋、被告基泰公司、范国举、范小杰、翟鹏飞、王丽芳、张辽豫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华锋、杨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基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63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653.1元(以542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4.75%的1.5倍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暂算至2018年11月2日为4242.95元;以1038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4.75%的1.5倍计算,自2018年9月24日暂算至2018年11月2日为790元;以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4.75%的1.5倍计算,自2017年5月29日暂算至2018年11月2日为504.6元;其后顺延,款清息止),合计168537.55元;二、判令范国举在出资未到位及抽逃出资的2447.5万元范围内为基泰公司涉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判令范小杰在出资未到位及抽逃出资的1567.5万元范围内为基泰公司涉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判令范华锋在出资未到位及抽逃出资的605万元范围内为基泰公司涉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判令翟鹏飞在出资未到位及抽逃出资的385万元范围内为基泰公司涉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判令王丽芳在出资未到位及抽逃出资的330万元范围内为基泰公司涉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七、判令张辽豫在出资未到位及抽逃出资的165万元范围内为基泰公司涉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社充赔偿责任。

八、判决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原告同被告一基泰公司签订《JTLS系列充气环网柜生产线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JTLS系列充气环网柜内箱生产线、总装生产线各一条合同总价款103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图纸会签后预付30%合同款作为定金,发货前付合同款30%,安装验收后七天内付合同款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签署设备验收单起12个月后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妥善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安装完毕后已于2017年9月23日进行验收。另,原告又单独向被告出售护栏,价款为5000元。经原告对账发现,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43000元,均未按期支付。据河南基泰电气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显示:基泰公司注册资本为5500万元,由股东范国举出资2447.5万元占公司股份44.5%,范小杰出资1567.5万元,占公司股份28.5%,范华锋出资605万元,占公司股份11%,翟鹏飞出资385万元,占公司股份7%,王丽芳出资330万元,占公司股份6%,张辽豫出资165万元,占公司股份3%;公司章程约定上述股东的出资期限为2017年4月25日,股东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债务。然而,上述股东均存在未实缴注册资本或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股东范国举、范小杰、范华锋、翟鹏飞、王丽芳、张辽豫应当对基泰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基泰公司、范国举、范小杰、范华锋、翟鹏飞、王丽芳、张辽豫共同辩称,应驳回原告方诉求。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付30%,发货前付30%,安装验收后付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签署设备验收单12个月后付清。现在被告已付880000元,分别是2016年10月10日预付300000元,2016年11月28日付30000元,2017年11月30日付10000元,2018年2月11日付10000元,2019年1月30日付80000元。前600000元是按合同约定的付款,后280000元是未到付款节点,在设备未安装、调试完毕、未签署设备验收单的情况下,被告方为调动对方积极性而做出的诚意行为。被告已付880000元占设备全款的85%,换来的基本上是一堆废铁。希望对方能尽快把设备调试完毕,把设备解锁并保证今后不随意加密上锁,尽快使设备投入使用尽快让我们使用。还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未按时让设备运行造成基泰公司从2017年4月至今本应由设备完成的工作,不得已由人来完成,多支出的劳务派遣费625539元应由原告方承担。被告暂时保留诉讼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原告雅博公司与被告基泰公司签订《河南基泰电气有限公司JTLS系列充气环网柜生产线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1038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图纸会签后预付30%合同款作为合同定金,发货前付合同款30%,安装验收后七天内付合同款30%,并开具合同总价款全额发票,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甲方签署设备验收单起12个月后付清。后被告基泰公司又以5000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JTLS生产线钢制护栏36米。被告基泰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支付货款300000元,于2016年11月28日支付货款300000元,于2017年11月30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8年2月10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货款80000元。原告雅博公司已开具全额发票,并交付给被告基泰公司。2017年9月23日,被告基泰公司出具《河南基泰电气有限公司验收报告单》,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王志方签名,并由原告方工作人员赵高超签名。该验收报告单列出了被告方反馈的生产线存在的8项问题,并备注:以上问题解决后,再无其他问题即为合格,做出方案后请及时沟通,尽早解决完问题。同时该报告单上列明收货清单,共七项物品,用于解决存在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提交2016年12月23日河南基泰电气生产线问题反馈表、2017年4月21日河南基泰电气有限公司验收报告单(包括生产线问题反馈)、2018年8月24日河南基泰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线问题反馈表、2018年11月16日河南基泰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线问题反馈表,拟证明生产线一直存在问题,直至2018年12月23日设备才安装到位。原告质证认为,这些证据均系被告基泰公司单方面出具的材料,2018年11月16日反馈表上签名的郭灵峰并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设备的验收时间。原告主张验收时间是2017年9月23日,被告认为设备基本安装完毕是2018年12月23日,但由于原告将设备上锁,设备至今未投入使用,质保期应从设备投入使用时开始计算12个月。原告提交2017年9月23日的《河南基泰电气有限公司验收报告单》用于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该验收报告单上注明了存在的问题,同时注明“以上问题解决后,再无其他问题即为合格。”因此,不能以验收报告单签署之日作为验收日期,而应以报告单上的问题解决之日作为验收日期。验收报告单上虽然显示用于解决问题的物品清单,但并不意味着问题得到解决,更不足以证明问题于2017年9月23日得到解决,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问题解决的具体日期,但被告认可设备于2018年12月23日基本安装,因此,本院认定验收日期为2018年12月23日。被告基泰公司从原告处购买36米护栏价格为5000元,应视为对合同的补充,该价款应计入合同总价,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价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基泰公司应于2018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90%,即938700元。而截止2018年12月23日,被告基泰公司共支付给原告80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货款80000元,目前还应支付原告货款58700元。原告以被告范国举、范小杰、范华锋、翟鹏飞、王丽芳、张辽豫存在未实缴注册资本或者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形为由,要求被告范国举、范小杰、范华锋、翟鹏飞、王丽芳、张辽豫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人员存在抽逃注册资本或未按时认缴出资额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基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浙江雅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1月30日以138700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1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58700元为基数计算)。驳回原告浙江雅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35元,由原告浙江雅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95元,被告河南基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之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