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3民终3330号

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谷见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谷见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3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滨河南路东方今典水晶****。

负责人:李红波,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阴吉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见乐,男,196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上诉人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谷见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311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谷见乐支付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6年4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律师费代理费2万元涉及的案件,判决书于2014年11月3日以邮寄送达方式寄出,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11月3日起重新计算。

二、2016年4月11日双方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按照生活常识和基本逻辑判断,上诉人会催要以前的律师费,并且在该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也不会起诉到法院追讨律师代理费,所以本案诉讼时效自2016年4月11日开始中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二起案件判决书的时间是2016年8月2日,由此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本案中,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起诉时间是2018年5月28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时间是2018年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诉讼时效为三年。所以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谷见乐辩称,2014年7月,阴吉峰拉走古井酒36箱,阴吉峰也承认,共计价值21600元,之后阴吉峰再也没有提过代理费这事。按照生活规律,阴吉峰拿走价值21600元的酒之后就不要律师代理费了,2014年11月的5500元代理费跟之前的案件不是一回事。当时韩冰已经将代理费给过阴吉峰了,韩冰已经去世很多年。阴吉峰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55万元整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6年4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4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河帝都律(2014)民字第14059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张雪芬、孙华云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乙方指派阴吉峰律师为甲方的第一审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同日谷见乐出具了委托书,委托阴吉峰为其与张雪芬、孙华云合同纠纷案件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人。2014年5月27日上午,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张雪芬、孙华云诉被告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谷见乐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6月13日做出(2014)汝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显示被告谷见乐委托代理人为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尹吉峰律师,该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该判决书于2014年1月3日以邮寄送达方式寄出。2016年4月11日,韩冰、谷见乐作为甲方与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河帝都律(2016)民字第16089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张志伟借款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乙方指派阴吉峰律师为甲方第二审代理人,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立即向乙方支付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甲方应当支付乙方为本案调查、出庭所需差旅费用500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同日被告出具债权凭证一张,载明:“今欠河南帝都律师所律师费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整5500元,谷见乐,2016.4.11”。2016年4月15日,韩冰出具了委托书,委托阴吉峰为其与张志伟借款纠纷一案的第二审诉讼代理人。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做出(2016)豫03民终21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显示上诉人韩冰委托代理为人谷见乐及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阴吉峰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原、被告因律师费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两份《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律师费,包含两个委托合同项下的费用,其中2万元律师费系双方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项下的,因该委托合同已于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汝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即履行完毕,距今已4年有余,故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该委托合同项下的2万元律师费不予支持。另外的5500元律师费系双方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项下的,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于订立合同当日出具书面债权凭证予以确认,原告该部分诉求并未超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未在合同或书面债权凭证中约定计算办法及支付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谷见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5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原告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负担172元,被告谷见乐负担47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4年3月15日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和洛阳银石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和委托书;2、2014年6月16日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汝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3、2014年11月2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洛民终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洛阳银石建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谷见乐,洛阳银石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谷见乐的继子韩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阴吉峰代理了洛阳银石建材有限公司诉汝阳县轩兴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阴吉峰律师和谷见乐经常合作、联系,同时也催要拖欠的律师代理费。第二组:1、2014年8月26日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和洛阳银石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和委托书;2、2014年12月1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洛民终字第26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阴吉峰律师和谷见乐经常合作、联系,同时也催要拖欠的律师费。谷见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都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谷见乐和阴吉峰确实在过去联系过,但是很多官司都打输了,阴吉峰也不将判决书给谷见乐。银石建材公司与谷见乐无关,韩冰的签字与谷见乐无关,上述判决书跟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将其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袁某出庭,证明:由于拖欠律师代理费,阴吉峰律师经常要谷见乐支付律师代理费,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谷见乐质证认为,证人与阴吉峰系一个单位的,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人袁某系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与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存在利害关系,证明效力较低,且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将其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诉求的2万元律师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诉求的2万元律师费系双方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因该委托合同已于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汝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即履行完毕,距今已4年多,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向谷见乐催要该合同项下律师服务费,故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的该项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上诉称其在此期间催要过2万元律师服务费,且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之后也代理过谷见乐委托的案件,本案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但是,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接受谷见乐和韩冰委托为韩冰代理的案件与2014年的委托代理合同无关,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催要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周艺军

审判员  邱平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德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