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4047号
原告:宿州东部新城行政管理工作委员会苗庵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东部新城苗庵村。
负责人:马磊,系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安徽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州东部新城行政管理工作委员会苗庵村村民委员会小夏二组,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东部新城苗庵村。
负责人:夏怀敬,系组长。
被告:夏海港,男,汉族,1982年12月10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仲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州东部新城行政管理工作委员会苗庵村村民委员会、宿州东部新城行政管理工作委员会苗庵村村民委员会小夏二组诉被告夏海港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东部新城行政管理工作委员会苗庵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宿州东部新城行政管理工作委员会苗庵村村民委员会小夏二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海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仲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州东部新城行政管理工作委员会苗庵村村民委员会及
原告:宿州东部新城行政管理工作委员会苗庵村村民委员会小夏二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宿州东部新城行政管理工作委员会苗庵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夏海港签订的面粉厂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夏海港返还原告宿州东部新城行政管理工作委员会苗庵村村民委员会小夏二组面粉厂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宿州东部新城行政管理工作委员会苗庵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夏海港在2002年4月1日签订面粉厂转让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将宿州东部新城苗庵村小夏组集体土地上建设的面粉厂转让给被告永久使用。该面粉厂位于小夏组集体土地上,占地面积为10亩,始建于1983年,当时由苗庵乡政府和小夏组合办。1999年乡政府明确说明,该面粉厂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仍归宿州东部新城行政管理工作委员会苗庵村村民委员会小夏二组所有。2002年苗庵村部分负责人出面把该面粉厂卖给被告夏海港从事养殖经营。原告认为该协议没有经过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也没有村民代表签名,其转让期限也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无效协议。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夏海港辩称:原告诉求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厂房转让属实,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符合法律程序的。该土地所有权属于小夏组集体所有,我们不认可。原告没有相应的土地登记凭证,土地所有权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原告称面粉厂属于乡政府和小夏组合办的,我们并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0日原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市支行苗安营业所出具的证明载明:根据苗安乡政府精神和苗安农行与赵夏村小夏西队协议,苗安农行与苗安村达成协议,苗安农行把原苗安公社面粉厂折价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一次性处理给苗安村。地界如下……。2002年4月1日宿州市埇桥区苗安乡苗安村与被告夏海港签订转让面粉厂协议,以壹万贰仟元的价格将上述面粉厂转让给赵夏村的夏海港即被告夏海港。被告夏海港占有上述面粉厂至今。后该面粉厂被国家征收。
本院认为,原告宿州东部新城行政管理工作委员会苗庵村村民委员会、宿州东部新城行政管理工作委员会苗庵村村民委员会小夏二组诉讼的面粉厂已被国家征收,原告对上述争议标的物被国家征收也无异议,原告宿州东部新城行政管理工作委员会苗庵村村民委员会、宿州东部新城行政管理工作委员会苗庵村村民委员会小夏二组及被告夏海港对本案争议的标的均不享有所有权或所有权,故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夏海港返还原告宿州东部新城行政管理工作委员会苗庵村村民委员会小夏二组面粉厂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无法律依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苗安村转让面粉厂时违反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宿州东部新城行政管理工作委员会苗庵村村民委员会、宿州东部新城行政管理工作委员会苗庵村村民委员会小夏二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宿州东部新城行政管理工作委员会苗庵村村民委员会、宿州东部新城行政管理工作委员会苗庵村村民委员会小夏二组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孟凡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