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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305民初3215号

林建新与陈赛峰、赵如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1-22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林建新;陈赛峰;赵如梦;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5民初3215号

原告:林建新,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金,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陈赛峰,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赵如梦,女,199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霞,福建莆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福建莆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莆田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东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070850043W。 代表人:张淑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进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林建新与被告陈赛峰、赵如梦、华泰财保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金、被告陈赛峰、被告赵如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被告华泰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进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赛峰、赵如梦、华泰财保莆田支公司共同赔偿给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19835.07元(已扣除陈赛峰的垫付款31766.07元),包括医疗费56525.57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护理费159.09元/天×90天=14318.1元、误工费189.12元/天×180天=34041.6元、交通费20元/天×27天=540元、残疾赔偿金42121元/年×20年×11%=9266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45元/年×20年÷3×11%=20639.67元、鉴定费460元+2600元=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日8时38分,在县道224石黄线埭头镇温李村前井路段,陈赛峰驾驶闽B×××××轻型普通货车沿县道224石黄线由埭头往石城方向行驶,途经事故路段,从左侧超越前方林建新驾驶的行驶在路右路面上的06-17652二轮电动车时,闽B×××××轻型普通货车右车门与06-17652轻便二轮摩托车左手把相碰撞,06-17652轻便二轮摩托车与林建新摔倒在地,造成林建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赛峰驾驶闽B×××××轻型普通货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林建新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56525.57元。2017年11月13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陈赛峰负全部责任,林建新无责任。2017年10月24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林建新作出鉴定意见:林建新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9年3月28日,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对林建新作出鉴定意见:林建新存在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为13000元。 经查明,陈赛峰驾驶的闽B×××××轻型普通货车系赵如梦所有,于事故前在华泰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陈赛峰辩称,一、案发时,其开着肇事车辆碰撞到林建新后,其停下车后林建新摇手示意没事,且当天因为是中秋节,其急着要回去过中秋,故离开了现场。

二、其和赵如梦父亲李国章系朋友关系,其借用赵如梦的车,其就那天借用一次,平时没有借用。

三、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医疗费31766.07元,应予以抵扣。 赵如梦辩称,一、赵如梦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辆为合法车辆,事故发生前向华泰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华泰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陈赛峰系借用其的肇事车辆,其审查陈赛峰具有驾驶证且车辆年检合格,故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三、结合陈赛峰所述,本案中陈赛峰事故发生时与林建新进行过沟通,且陈赛峰没有喝酒,故交警认定有误,陈赛峰以为林建新伤情轻微所以就离开了现场,陈赛峰是不需要逃逸的。 华泰财保莆田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经过和交警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承保交强险,陈赛峰存在驾车逃离现场,根据保险法规定依法免赔。即使存在商业险,陈赛峰、赵如梦应自行举证,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拒赔,应当由陈赛峰、赵如梦自行承担。

二、对林建新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1.医疗费应扣除医疗费的15%的非医保费用;2.营养费按照医疗费不超过10%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护理费,林建新的出院医嘱并未强调出院后需要护理,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即使法院认定,根据林建新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费至多按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5.残疾赔偿金,林建新系农业户口,按照17821元/年的标准计算;6.误工费,林建新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岁,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7.被扶养人生活费,林建新定残时已经年满62周岁,本身就是被扶养的对象,林建新也没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即林琼英系无劳动能力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8.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为宜;9.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该费用并不明确,且尚未实际发生,应按照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日8时38分,在县道224石黄线埭头镇温李村前井路段,陈赛峰驾驶闽B×××××轻型普通货车沿县道224石黄线由埭头往石城方向行驶,途经事故路段,从左侧超越前方林建新驾驶的行驶在路右路面上的06-17652二轮电动车时,闽B×××××轻型普通货车右车门与06-17652轻便二轮摩托车左手把相碰撞,06-17652轻便二轮摩托车与林建新摔倒在地,造成林建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赛峰驾驶闽B×××××轻型普通货车逃离现场。林建新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51766.07元+1376.14元=53142.21。出院后,林建新又在莆田盛兴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20.6元+1025.5元+72.3元+308.56元+202.6元+202元+112.6元+129.6元+129.6元+1080元=3383.36元,以上合计花去医疗费56525.57元。2017年10月24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伤者林建新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一级,花去鉴定460元。2017年11月13日,秀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赛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建新无责任。2019年3月28日,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林建新构成二处十级伤残,林建新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林建新的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3000元,并花去鉴定费2600元。2019年5月14日,林建新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损失。事故发生后,陈赛峰支付给林建新医疗费31766.07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另查明,肇事车辆闽B×××××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赵如梦,本事故发生时由华泰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4日和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8月4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款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诊断报告、房产证、社区居委会证明、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林建新的损害系陈赛峰实施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林建新系肇事车辆闽B×××××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第三者,故保险人即华泰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 关于林建新主张的各项损失。

一、医疗费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确定为56525.57元。

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林建新提供的房产证,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可参照我省城镇居民按189.12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林建新损伤情况,结合相关医嘱及鉴定意见,可综合确定为120天(含治疗期间)。故此,应认定误工费为189.12元/天×120天=22694.4元。

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可根据林建新家庭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林建新的损伤、治疗情况,可综合确定为90天(含治疗期间)。故此,护理费应为159.09元/天·人×90天×1人=14318.1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林建新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林建新主张30元/天合法有据,可予照准。故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27天=810元。

五、营养费根据林建新的损伤和治疗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可酌定5650元。

六、交通费系必然支出,林建新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林建新的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酌定540元。

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林建新的伤残等级、定残时年龄(62周岁),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42121元/年×(20-2)年×(10%+1%)=83399.58元,八、林建新因本起事故致二处十级伤残,其身体健康、生产和生活势必受到一定影响,可予以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九、林建新主张因鉴定损伤程度、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而支出的鉴定费用460元+2600元=306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凭证为据,应予认定。

十、林建新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并提供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实,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及节省有限司法资源,可一并予以处理。

十一、林建新主张的林琼英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林琼英届满60周岁,且与林建新不具法定扶养关系,故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核定林建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6525.57元、误工费22694.4元、护理费143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650元、交通费540元、残疾赔偿金8339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306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206997.65元。 根据交强险规定和林建新的损失情况,华泰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限额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华泰财保莆田支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费用应免除其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所主张免责的条款内容依法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亦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金额,故其相关免责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该险种有别于交强险,属于商业性保险,应遵循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由《合同法》和《保险法》进行规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关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华泰财保莆田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投保人签章确认保险人已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即赵如梦作出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故华泰财保莆田支公司有关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免责的主张有效,应予支持。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应按责论赔,现根据肇事车辆驾驶人陈赛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具体情况,故由侵权人陈赛峰承担该部分全部损失即206997.65元-120000元=86997.65元。抵扣陈赛峰已付赔偿款31766.07元,陈赛峰应再赔偿给林建新赔偿款为86997.65元-31766.07元=55231.58元。赵如梦虽然作为肇事车主,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林建新诉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赛峰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林建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231.58元(不含陈赛峰已付赔偿款31766.07元,指定支付方式为汇款至林建新于莆田农村商业银行埭头支行开设的账户62×××40); 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林建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指定支付方式为汇款至林建新于莆田农村商业银行埭头支行开设的账户62×××40); 三、驳回林建新对陈赛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林建新对赵如梦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林建新负担147元,陈赛峰负担182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金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庄超虹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