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691执38号之一
被执行人:王春华,男,197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关于王春华犯诈骗罪罚金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8)苏0691刑初9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王春华应缴纳罚金3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经本院刑庭移送,本案于2019年1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本次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1、在执行“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依法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在邮储银行存款3451元,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本院已向南通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3、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被执行人住址,本院向南通开发区春天花园社区及其母亲调查,均未获得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苏0691刑初9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执行人王春华罚金刑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审判长 陈 冲
审判员 沈征宇
审判员 蒋长永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杜 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