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民初1120号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站,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一然,男,1978年2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李晶,女,197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史一然、李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一然、李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史一然、李晶立即向中银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9450.09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9年5月31日利息为8213.08元、滞纳金为1726.82元;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9450.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中银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2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史一然、李晶向中银公司申请[新易贷]信用贷款。同日,李晶向中银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与配偶史一然共同承担还款义务。2016年5月24日,中银公司与史一然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中银公司向史一然提供贷款20万元,贷款用途为家装,贷款使用期限为放款日起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6%,在贷款发放前按贷款金额的3.7%收取贷款手续费;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若史一然未按约还款,中银公司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史一然赔偿中银公司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2016年5月25日,中银公司向史一然发放贷款20万元,并扣除贷款手续费7400元。后史一然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中银公司宣布贷款于2019年5月31日提前到期。中银公司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727元。史一然、李晶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李晶向中银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借款人史一然与本人为夫妻,因借款人消费需要向中银公司申请“新易贷-信用贷款”并签署《[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本人同意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负责共同按时偿还本息和费用,直至贷款本息和费用全部结清为止等内容。2016年5月24日,中银公司与史一然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中银公司向史一然提供贷款20万元,贷款用途为家装,贷款使用期限为实际放款日起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6%,中银公司向史一然收取贷款金额的3.7%作为贷款动用费,该动用费在贷款发放后在史一然账户中自动扣收;还款方式包括月结还款和提前预约还款两种,月结还款以自动扣款的形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但首次动用信用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月结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史一然在贷款期限内以每月相等的还本付息金额偿还贷款,其中首次贷款偿还金额除次月还本付息额外还包括动用贷款当月的实际放款天数的利息;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计算标准如下(说明: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逾期时贷款余额(元)每日滞纳费逾期时贷款余额每日滞纳费0-100005元60000-7000035元10000-2000010元70000-8000040元20000-3000015元80000-9000045元30000-4000020元90000-10000050元50000-6000030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若史一然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中银公司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史一然赔偿因违约而给中银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相关费用损失等;史一然逾期还款在90天以内(含90天)的,应按照相关费用(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费等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清偿,史一然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按照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费等费用)的顺序依次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等内容。次日,中银公司向史一然发放贷款20万元,并于当日扣收贷款手续费7400元。史一然自2018年5月1日起未按约还款。为此,中银公司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727元。上述事实,有[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共同还款承诺书、还款记录查询表、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银公司与史一然、李晶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贷款手续费的扣除、逾期利息和滞纳费收取标准等内容有违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中银公司已按约发放贷款,史一然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中银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史一然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中银公司于放款当天扣除贷款手续费7400元,其实质是放款时预先扣除利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该款应在贷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现中银公司主张发放贷款本金为192600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重新调整计算史一然每月应还贷款本息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银公司与史一然约定的滞纳费,其性质系违约金,由于双方已约定了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为1.6%,且在履行中系按月结清全部欠款本金的利息,又约定如逾期付款超过3日,即按全部欠款本金为基数另行支付至少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费,两者相加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中银公司调整为利息及滞纳费两项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李晶向中银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与史一然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史一然、李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中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史一然、李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9450.09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9年5月31日利息为8213.08元、滞纳金为1726.82元;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9450.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保全费6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44元(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史一然、李晶负担。史一然、李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明
人民陪审员 赵大松
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 嫏
书 记 员 章依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